杭州首次以非法经营罪严惩盗版光碟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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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05月26日
浙江在线新闻网站
5月25日,在杭州贩卖盗贩光碟的被告人王兵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这是杭州首次以非法经营罪打击盗版经营者,一石惊起千层浪,该案的审判势必对盗版分子产生巨大的震慑效果,成为杭州反盗版史上的重要事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兵于2003年5月至同年11月间,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 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和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得大量非法出版的VCD 等音像制品,利用其租住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五福北区的一处住房作为仓库,雇佣他人 在住房三楼对上述VCD等进行包装,在一楼非法从事VCD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经营活 动。2003年11月28日,杭州市文化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兵的租住处当场查获 各类音像制品61000盒(张)。经审验,这些音像制品均无SID码或SID码错误,属非法 出版的音像制品。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兵在没有领取音像制品许可经营证、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经营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法院依法作出了前述判决。
据介绍,过去打击盗版一般仅限于行政处罚,这样很难遏制盗版势头;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完善和健全,目前各地正在运用法律手段加大打击盗版的力度,此次的刑事审判,意义较大,打击非法经营的力度有了质的改变,违法犯罪分子也得到了应有的处罚。
相关法律:
(一)非法经营罪是刑法规定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一,指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或单位构成非法经营罪分为两档:①个人违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单位经营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经营音像制 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②个人经营 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经营音像制 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单位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违 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至三十万元以上,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 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非法经营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5条明确规定,国家对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 ,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进口、批发、零售、出 租等活动。音像制品是国家特许经营的特殊商品,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体,必须 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否则即为非法。为此,条例第39条明确规定,未 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进 口、批发
、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予行 政处罚。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除要求经营主体合法外,还要求所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是 国家批准出版、复制、进口的音像制品。条例第45条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 租、放映单位不能经营非音像出版社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 品;不能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也就是说音像制品经营单 位不能经营盗版和以各种形式走私入境的音像制品。
对经营盗版、走私音像制品的单位和个人,虽然条例只规定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 罚条款,但是高法《解释》明确规定,经营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 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无论是经营主 体非法,还是经营物品非法,统统归入刑法第225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 为。
来源:
浙江在线
作者:
通讯员 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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