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对与申请人有关事项书面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并公布下列信息:
(一)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二)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三) 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及时公布。《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持《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之前,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布下列信息:
(一) 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
(二) 机构住所和联系办法;
(三)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四) 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五)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法人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的,应自完成相关变更手续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布变更后的信息,并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要求续展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信息产业部申请办理续展手续,并自办结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 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规范》的要求,制定本机构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前予以公布,向信息产业部备案。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发生变更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提供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提供下列服务:
(一) 制作、签发、管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 确认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真实性;
(三) 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目录信息查询服务;
(四) 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状态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
(二) 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 妥善保存与电子认证服务相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和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信息产业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受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前,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 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和电子签名的使用条件;
(二) 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
(三) 保存和使用证书持有人信息的权限和责任;
(四)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
(五) 证书持有人的责任范围;
(六) 其他需要事先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受理电子签名认证申请后,应当与证书申请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