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各自的职责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的,颁发批准文件。
获得批准文件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八条 获准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应当持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办理互联网接入手续,并签订信息安全责任书。
无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向其提供接入服务。
第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需要与国际联网的,应当使用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提供服务;
(二) 在显著的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 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四) 不得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或者接入线路;
(五) 不得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电脑游戏;
(六) 不得在本办法限定的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
(七) 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措施;
(八) 制止、举报利用其营业场所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行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 制作或者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二)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三)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愚昧迷信的;
(六)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由经营者自行决定;但是,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限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关闭营业场所,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