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收到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 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 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的文化产品,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实行审查制度,有专门的审查人员对互联网文化产品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合法性。其审查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培训,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二十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记录备份所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责令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补办审核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二○○三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