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犯人应有自选死刑方式的权利
尽管注射死刑具备很多枪刑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但在发展不够完善的情况下,仍存在一些局限和不足之处。据已实施注射死刑的法院有关人士介绍,目前针对注射药物剂量、注射地点、哪些罪犯适用注射等具体问题,我国的法律还缺乏明确规定。另外,从注射开始到罪犯死亡应为多长时间?一针不能致死是否可以补注等也还没有定论。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事诉讼法学博士程雷在接受《法制早报》记者采访时认为,在目前不能对全部死刑犯适用注射死刑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规定出适用注射死刑的大致案件类型或者死刑犯类型,比如规定行动不便、情绪极为不稳、存在较高人身危险性的情形等作为适用注射死刑的标准。另外,现有的规定中并没有赋予死刑犯选择死刑方式的权利,而完全由负责死刑执行的人民法院自行裁量决定。这主要是基于各地法院实际情形不一,能否满足注射方式所需要的基本条件,各地情况存在很大差异,不宜作统一的要求。但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加快,人权保障理念的进一步弘扬,可以考虑在未来进行改革时,赋予死刑犯选择死刑方式的权利。
曲新久教授也指出,以注射方式还是枪决方式执行死刑,在死刑布告的表述方式上会有区别,枪决方式的表述为“押赴刑场执行枪决”,注射方式为“押赴刑场执行死刑”。在多种死刑执行方法并存的某些国家,死刑犯是可以选择死刑方式的,一些国家受到宗教的影响,对不同罪名的死刑犯施以不同的执行方式。
展望:注射死刑不会削弱震慑力
我国自云南昆明率先推行注射死刑至今已近十年,虽然有越来越多的地区试行了注射法,但目前的死刑执行方法还主要采取枪决。究其原因,有关法律人士认为,除了技术条件上的限制以外,关键在于观念上的障碍制约。包括一些法院系统内的人对采用药物注射执行死刑问题还存在一些不同看法,认为死刑执行的作用在于惩罚性,枪决具有最强的社会威慑力。
日前也有许多网友纷纷在网上留言表达了自己对注射死刑的强烈反对:“对这些罪大恶极的死刑犯实行人道主义,是对受害者及其家属的不人道。”“罪大恶极的死刑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对其执行枪决符合‘作恶多端,不得好死’的传统善恶观。”
对此,程雷博士认为,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首次增设了注射死刑的执行方式,这一法律变动是人权保障理念与人本思想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的一大体现。基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还不会废除死刑,但在死刑的执行方式上是可以变革的,我国也正在通过制度设计与完善限制死刑的适用。
曲新久教授认为,注射死刑没有削弱死刑的威慑力,死刑本身就已经凝聚了法律震慑犯罪的作用,无须再通过执行方法的血腥和残酷来渲染这种威慑。同时,曲教授也指出,虽然由于条件所限,我国何时能在全国实现注射死刑尚没有一个具体的时间表,但在可以预见的将来,更为人道的注射行刑将会得到普遍推广,甚至最终取代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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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密的注射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9月4日颁布了《关于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作为规范注射死刑操作的具体规定,进一步细化与规范了死刑注射执行的具体程序。
据已经实行注射死刑的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目前,我国执行注射死刑的方式有两种:一种为车载方式,一种是在固定刑场执行。注射死刑所用的药物组方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委托国家权威医药研究机构按照合法、高效、安全、低毒的要求研制,通过完整的动物实验研究所确定下来的。该药品致命原理为通过注射泵的压力使心脏骤停。
药物和一次性注射用器材,均由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进行配制和组装。中级人民法院要将注射死刑的罪犯人数报省高院审批,省高院批准后将辖区内开展执行注射死刑的法院及数量汇总,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根据报请人数统一发放药品,然后由高级法院统一保管,执行死刑的法院需要时,向高级法院申领并由专人押送。
注射死刑已被纷纷效仿
全世界至今有126个国家的刑法中仍存在着死刑,执行方法主要有枪决、绞刑、斩首、电刑、注射等,其中枪决和绞刑是被普遍采用的两种方法。
目前采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的国家包括中国、美国、新加坡。
1997年3月2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在全国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并向社会公开发布。迄今为止,珠海、柳州、成都、石家庄、武汉、西安、平顶山等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都已对注射死刑进行了尝试。
目前北京市高院死刑注射执行室已在筹建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