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出事,医学会出面灭火”,往往是医疗纠纷中各地医疗机构和医疗鉴定机构之间惯有的默契。尽管其“兄弟”鉴定“兄弟”的自我鉴定频遭社会质疑,但在现实中,处于弱势的患者家属却仍然难以通过与当地各大医院有着千丝万缕关系的医学会的鉴定讨回公道。
然而这样一种不公平的医患关系,却在浙江丽水被打破。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近日对一起医疗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定丽水市人民医院在救治过程中存在“疏忽和未尽注意义务,存在着医疗过错”,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从而,对丽水市医学会等鉴定机构此前作出的“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从法律的角度予以了驳斥,为患者及其亲属讨回了公道。
据介绍,这也是“兄弟”鉴定“兄弟”的医疗鉴定方式在全国范围内遭遇的“难得一见”的质疑。
去年6月14日,新华社独家报道了围绕2004年4月浙江省丽水市58岁妇女桑美珍在入院6小时后死亡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和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两家鉴定机构――浙江省法会司法鉴定事务所和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鉴定成员由当地各医院医生组成的丽水市医学会竟然得出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浙江省法会司法鉴定事务所的鉴定结论认定“桑美珍的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丽水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却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稿件播发后,一时间,作为保障医疗公平的最后一道关口,医疗鉴定机构是否能够保持中立、鉴定结论是否公正,再一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今年7月18日,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就桑美珍医疗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指出:“本院认为:被告是三级乙等医院,完全具备诊断治疗嗜铬细胞瘤病患的条件和能力”“被告医院对患者桑美珍自接诊至死亡均未对病因、死因作出过正确的判断,此与医务人员未尽积极诊疗义务是有关联的”“患者桑美珍左肾上腺嗜铬细胞瘤病症已重,有潜在的风险,其病情发展迅速,死亡有一定的突然性,疾病本身是造成死亡原因之一。但是,医患关系建立的基础,是由于患者有客观的病症和医疗机构的接诊,而诊疗的积极行为明显降低乃至消失与否,则关系到患者的病情恶化或好转、消除,医疗机构不得因其具有客观的病因和初始因素,即持消极或放任的态度,或成为医疗机构规避责任的遁词,何况此种态度不仅违背医者个体谨慎注意义务,也违反医疗行业救死扶伤的社会公众义务。”综上,法院判定,患者桑美珍的死亡与被告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医院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法院最后判定,被告浙江省丽水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周伟建、周伟霞因桑美珍在治疗过程中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鉴定费的60%,即计人民币190215.34元。
原告的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毛华敏认为,虽然原告方对本案的判决在赔偿金额上存有异议,但就判定的结论而言,不失为一起经典的判例。它既有充分的说理性,又是一份关于医患关系地位、医院责任义务的精确解析文章。着眼于在医疗过错损赔案中“医院是什么、能干什么、应该怎么干以及干得怎么样”的叙述与评判,从法律的角度明确了医院作为救死扶伤的机构所必须尽到的职责和义务。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的叶劲松律师在分析了该案例后认为,该例判决突破了过去大多一味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结果给出判决的惯例,是对客观事实的还原和尊重,也是对目前频发的医患关系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的有力保护和支持,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