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12月30日讯
劝酒之风,古已有之。有客人来,沽酒以待,是尊重的礼节;送客人走,劝君更进一杯酒,是情谊的体现。然而,某些陋习却让酒场成了战场,先是敬酒,演变成劝酒,再演变成灌酒。这也导致了过量饮酒或不良饮酒习俗造成人身伤亡的报道不断见诸报端,因饮酒产生的赔偿案件更是呈明显上升趋势。
法官细说酒友之间道德、法律义务
去年义乌一则关于儿子做客喝酒醉死,父母索赔20万元并最终获赔3.5万余元的报道曾引起了不小的轰动;最近一则某中学老师酒醉意外死亡引起民事纠纷的案例再次引起很多市民的热议。那么,在饮酒过程中人们有哪些义务?因饮酒产生的人身损害后果又该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即“酒责”呢?
笔者认为,从饮酒的形成过程来看,一般都是“相约”饮酒,即“酒友”之间对共同饮酒活动都是应允的,从实质上看已经达到了相互约定饮酒的共识,这种“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可以看做是一种“饮酒协议”。虽然这种协议本身没有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饮酒本身也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是饮酒过程中产生的附随义务是存在的,因不履行这种附随义务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是不能全部免除责任的。酒友之间,不仅负有道德上的注意义务,而且也负有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在饮酒过程中这两种义务是重合的,或者说已将道义上的注意义务上升和归结为法律上的注意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饮酒过程中的具体注意义务,是指饮酒人之间应当承担的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履行这种义务的表现形式,应当是明示的作为义务。
首先是劝阻义务,即饮酒人之间均应互相劝告少饮酒或者不饮酒并且阻止已进入兴奋状态不能自拔的人停止饮酒。“酒友”明知与其饮酒的人患有某种疾病或酒量有限或发现饮酒后的不良反应以及明知其他不良后果(如酒后驾驶)等,仍违背其意愿强劝、力劝其共饮,不履行劝阻义务,对于该“酒友”的生命和安全不管不问、任其发展因而导致该“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为与受害人对饮的人具有间接故意的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灌酒者应当承担赔偿的主要法律责任。如果共饮者无法知道继续劝酒会导致被劝人发生危险,就不宜认定劝饮行为构成侵权。
其次是通知义务,即在“酒友”已尽劝阻义务的情况下,或者虽未尽劝阻义务,但发现其他“酒友”出现醉酒或不良反应后应立即通知其亲友和有关社会公共服务部门如拨打120急救电话等。
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在酒友之间由于事先的“相约饮酒协议”的存在,每个人对于其他人均具有相互协力帮扶和相互照顾以及给予最大限度的帮助等义务,如果共饮者中的某人已经失控或者出现失控的迹象,就应当认为其他共饮者明知此人已经醉酒,应当予以救助。如送往医院,交给一个具备照看能力的单位或个人,送上出租车或送回家,安置在一个相对安全的处所等。特别是对于酒醉而可能危及其人身、生命和安全的酒友,应当协助将其送往医疗机构救治,照看好其随身携带的重要物品,帮助其脱离危险的境地和状况。同饮人之间对于发现有不良反应情况后,均具有及时通知、及时协助救护、及时照顾和帮助等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出现这种情况,如果同饮人违反了这些义务的一项或几项或所有事项而造成其他“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同饮者”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同饮者”应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只要采取的处置方式符合一般正常人通常的处理方式,就不宜让其承担责任。
当然,法院认定公民的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不能泛化,不能与社会的正常交往活动相抵触,要考虑到法院判决的社会公信力。宴请与接受宴请是社会交往的一种正常活动,宴请中举杯敬酒,这是社交活动的常识,是人们之间合法的正常的交往活动之一。而若认为人们相互之间认识的、不认识的,只要被宴请者召集到一起,大家坐在酒桌上只要端起酒杯喝酒,相互之间就有了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笔者认为,只有因共同饮酒行为使他人发生特定的危险,其他共饮人才产生特定的义务,否则相互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