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口保单上签字的不是公司法人,想以此赖掉余下的保费,普陀一航运公司被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舟山海事法庭最近作出宣判,要求该航运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约定,及时付清余下保费8万元及相应利息。
2006年9月29日,该航运公司法人陈某就公司所属一船舶向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该投保单上写明投保人为陈某,保单上盖的是该船舶印章而非公司公章,但有公司总经理张某的签名。保单上写明,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11日24时止,保险费总计125893.67元,双方约定,在签发保险单时支付第一期保险费45893.67元,第二期保险费4万元于2007年3月15日支付,第三期保险费4万元于2007年5月15日支付。
2007年1月15日,保险公司收到了航运公司支付的首期保险费45893.67元,并向航运公司开具了发票,但在随后的3月15日、5月15日两个约定收取保费的时间,迟迟不见航运公司兑现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几次催讨无果后,将航运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航运公司在法庭陈述中辩解说,合同所盖的章并非公司公章,而且签字人张某只是总经理并非公司法人代表,据此认为公司与保险公司并没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对于保险公司要求继续支付保费的要求无法履行。
舟山海事法庭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系涉案船舶的保险人,陈某系涉案保险单上的投保人,本案属船舶保险合同欠款纠纷。考虑到涉案船舶为陈某所有(共有)及经营,保险单上记名投保人为陈某,且有公司总经理张某的签名,至于盖的是该船舶印章还是公司公章并不影响两者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法庭最后宣判保险公司与航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航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