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斌(化名)走进上城区人民法院的法庭,长相白净的他坐在被告席上显得有些拘谨。坐在对面的是个身材魁梧的男人。他是陈斌以前的房东,温先生。
2004年3月26日,两人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租赁协议》。今年4月,租约到期,但陈斌却不愿腾退。
陈斌租的房子,在中山中路上,年租金25万元。这是一栋三层楼高的独栋式房屋,他承租了二楼、三楼整层的房屋,用来开旅馆。
开庭前,双方表示愿意调解,但都有一套自己的调解方案。温先生提出,要陈斌腾退房屋,他不收取延期的租金;陈斌则认为,自己可以腾退,但要对方做出一定的经济补偿。
陈斌认定的经济补偿,是指他在出租房里投资的装修费用。“我在这套房里,投资了几十万元的装潢费用。”现在,因为中山中路的房子面临拆迁,温先生不愿与陈斌续约,陈只能搬离。陈斌当庭强调,要搬走,必须拿到这笔装潢补偿金。为了确认补偿金额,他还专门请来了评估公司做了一份价格评估。一共损失25.56万元。
陈斌说,自己提出补偿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务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添附,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
庭上,陈斌出示了《租赁协议》。其中一条写明:装修期为1个月,自2004年3月26日至2004年4月25日。他认为,对出租房装修,就是在他人财物上增添了附属物。而根据协议规定,这是在房东同意的情况下添附的。至于在陈搬离后,该如何处理装修物,双方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约定。因此,陈斌认为依照法规,自己可以拆除能够拆除的装修设施。而对于不能拆除的装修设施,房东则需要折现返还。
对于陈斌提出的法律依据,温先生却有自己的理解。“这个不能拆除,该如何定义?”温先生认为,这应该有两个前提:一是,不能拆除的附属物可以为房东利用;二是,双方都承认附属物不可拆除。“现在房子都要拆迁了,不会再做旅馆。他的装修设施显然对我来说没有用处。”此外,温先生还指出,陈斌做的评估报告属于单方面行为,根本没有征得他的同意。“要认定这些设施是否可以拆除,这应该在双方共同认可的情况下生效。”
此案择日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