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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病故 遗留债务“死无对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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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经营管桩厂的金进连同管桩厂一起被告到了法院,被要求偿还其已逝父亲金洪经手的10万元借款。经过两次鉴定,借条上金洪的签名具有同一性。记者昨天获悉,嘉善县法院判决认为,金洪存在借款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管桩厂承担。

据悉,金洪为管桩厂原法定代表人,2003年8月,其儿子金进担任法定代表人,但金洪仍在该厂帮忙管理直至2006年去世。2008年12月17日,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管桩厂和金进归还2003年金洪所借的10万元,并提供了借条一张。庭审过程中,两被告都认为借条并不真实,借条上的签名和财务专用章都是伪造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辨清真伪,管桩厂申请对借条上的财务章进行鉴定,经鉴定,借条上的财务章与原、被告提供的材料均不具有同一性。原告遂要求对金洪的签名及另行提供的财务章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认为签名具有同一性,但财务章仍不具有同一性。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对金洪的签名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和反驳理由,故该借款行为应当予以认定。金洪原系管桩厂的法定代表人,之后也一直在该厂从事管理工作,并以管桩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且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该借款为管桩厂的借款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管桩厂承担。但原告要求被告金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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