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09月02日讯
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数额应该按照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还是应该按保单签订的车辆价值计算?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因为上述两个标准,集卡车车主周定海得到的赔付相差1.6万元。昨日,他花一万元钱请了3名律师向法院讨说法。
2001年11月,周定海购置了新车价为88920元的浙AF1071的集装箱拖头、新车购置价为58590元的浙AF051挂车,当年即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进行了投保,此后连续8年都在该公司投保,每年的保险金额都是新车购置价全额。
今年1月7日,周定海所聘驾驶员仇某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仇某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海曙支公司派评估人员到现场给车辆估损,因修理价格发生争执,估损没有完成。周定海经律师指点,到宁波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车辆损失作了评估,认定车损为45517元,其中车头部分损失为36849元。
结案后,周定海备齐资料前往保险公司索赔,但业务员告知车头部分损失要计算折旧,即按集装箱拖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计算为20896.20元(88920-88920×0.9%×85=20896.20元,9%为年折旧、85为车辆使用8年半)。由于拖头受损后的实际修理费用为36849元,两者相差近1.6万元。对这个结果周定海无法接受,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周定海向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在庭审中,双方争执的焦点自然落在了保险公司按新车收取保险费、按年折旧率计算赔偿是否符合保险合同规定上,一审法院认为,车主在投保时,保单上均有原告(投保人)声明表示充分理解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而被告出具的保险单所附特种车保险条款载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因此,最后法院认定了保险公司关于车头部分损失为20896.20元的主张,并认为这一计算方式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具有合理性。
一审判决后,周定海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并聘请了宁波3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自己二审阶段的代理人。周定海认为,保险公司这一条款涉嫌霸王条款。
作为周定海的代理人之一,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敏认为,权利义务不对等必然会引发纠纷。而且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应该首先尊重当事人的合法约定,既然双方选择了新车价值作为保险价值,那理赔时也应按此标准理赔。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徐江南律师表示,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是保险条款,但他认为该条款本身就不合理,无论是从投保双方的权利义务来分析,还是从法律的公平原则来看,这个条款既不公平也不公正,更未履行应尽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