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今年2月12日,浙江大法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齐奇作客浙江在线《问政零距离》后,受到网友广泛关注,大家希望更多的法院官员走上网络进行在线交流。

  6月25日、7月2日和16日,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二、三庭庭长,分别作客浙江在线,与网友开展“阳光司法、民本司法”系列访谈,反响强烈。今天,我们邀请到的是省院刑三庭庭长丁卫强。他将围绕省高院讨论通过了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与网友进行在线交流。并回答网民提出的相关问题。请庭长先和网友打个招呼,并做个自我介绍。

  丁卫强:主持人好,广大网友们好。很高兴能利用浙江在线这个网络平台与大家有个交流。 主持人:省高院为什么要出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犯罪的若干意见》?

  丁卫强:出台这个意见,我们主要是出于从严惩治交通肇事犯罪的考虑,特别是严重的交通肇事犯罪,而从严惩治交通肇事,很重要一点就是控制缓刑的适用,使刑罚起到应有的教育作用、威慑作用。

  我省由于地域范围小,人口密集,经济发达,车辆拥有量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交通事故多发。近年来,全省每年交通肇事死人都在6000人以上,受伤更多。全国去年因交通肇事死亡73484人,我省今年1-7月,已死亡3670人。交通肇事已成为社会公害,汽车文明时代在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给无数家庭带来灾难,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形成了强烈的冲击。特别是今年以来,醉酒驾车、“飙车”等致人死亡的重大、恶性交通肇事案件频发,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各级党政领导、省法院领导均极为关注。

  频发交通肇事案件,有诸如酒后驾车的传统陋习方面的问题,有交通安全宣传管理不到位的原因,更有法律对交通肇事案件处罚过轻,实践中执法不严的原因。现在全国公安机关正在大力开展整治酒后驾车等严重违章行为,人民法院有必要出台相应的规定,供全省法院统一执行。这是今年我省法院关注民生,关注社会问题出台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政策,是“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主题活动的生动的体现。

  全省人民法院每年审理一审交通肇事刑事案件4500件左右。因为一些死人的事故并不一定成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如责任主要在于对方的,或者死了一人但责任同等的,法律都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有的还是死了驾驶员自己的。总数量排盗窃、故意伤害、抢劫之后,居刑事案件第四位,已成为刑事审判的重头之一。我们去年始已组织力量对交通肇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开展了调研,觉得问题很多。根据现实的需要,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先对当前急迫统一、相对成熟的几个问题提出指导意见。

  主持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犯罪的若干意见》主要内容是什么?丁卫强:我们的意见都已经在我们的浙江法院网上公布了,已向社会公开,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查阅。意见共五条,最重要、最关键的内容,就是控制缓刑的适用,这是这个意见的精神实质。缓刑是一种不关押的刑罚制度,就是老百姓说的,不需要“坐牢”,我们规定了六种情况“一律不适用缓刑”,还有五种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就是要控制,从严惩治。但争论最大的,有朋友不理解的,是自首问题,也就是我们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不作为自首来处理。其他还规定了“无能力赔偿数额”的确定,量刑和赔偿的关系,等。

  其中, “一律不适用缓刑”有六种情形,我们主要规定了因一些最严重的违章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一律不适用缓刑。这些严重违章,即使不发生事故,也有高度危险。如醉酒开车、斑马线上不让行人, “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等。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就不得适用缓刑。还有规定了造成二人以上死亡等特别恶劣情节的,致人死亡后逃逸的,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也一律不适用缓刑。

  “一般不适用缓刑”的五种情形。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已报废的机动车、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或者严重超载等,都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禁止的严重违章行为,行为本身就具有危险性。如果具有这种情形,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意见规定“一般不适用缓刑”。把“曾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过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行政处罚”,规定为“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之一,主要是考虑到这类被告人屡教不改,一般应当给予实刑处罚,以儆效尤。交通肇事后让人替罪屡有发生,这部分内容我们法院内部也有争议,实践中也有认定这种情形为“逃逸”的。考虑到这种情形干扰了办案,也规定为“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主持人:现在,说起“飙车”大家都心惊胆战。浙江高院在处理案件时是如何认定“飙车”行为的?什么样的情况属于“飙车”?

  丁卫强:“飙车”不属于一个法律概念,是通俗说法。特别引起人们注意的,我们规定了“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情节” “一律不适用缓刑”的规定。网民说这是关于飙车的规定,也有道理。飙车危险性太大,尤其在城市的道路上,应当禁止。杭州胡斌案出了后,现在杭州的晚上我还看到路上有人飙车。我住在城西,半夜会突然听到发动机轰鸣,往窗户上一看没了,寻求刺激,危害太大。“飙车”绝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交通运输活动,一般情况下是出于取乐、寻求刺激的动机,或者为了竞技,车速特别快,因而危险性特别大。这类行为法律上是应当禁止的,所以意见规定把作为“一律不适用缓刑”的一种情形。这里也应当明确,意见指的是前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飙车”行为,“飙车”也可能触犯其他罪,则另当别论。有的法院也判过“飙车”案件,北京就判决过一个案件,几个年轻人在三环线上驾驶改装过的汽车追逐比快,撞了三辆车,人员受伤后还一路猛开,不管他人死活,又撞了车,之后又弃车逃逸。北京法院就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的,判了三年。这个判决已生效。所以我奉劝年轻人,特别是家里条件比较好的,千万别飙车,飙车出了事被判刑坐牢,将后悔莫及。

  主持人:杭州“5?7”交通肇事案发生后,社会各方反应强烈。法院审判时,出现各方不同的意见,有些人认为审判不够公开透明;有些人认为不太公平公正;有些甚至认为出庭者是假胡斌……丁庭长能否谈下,您认为该案处理是否公平公正?外界置疑这么多,是不是法院的公信力出现了下降?

  丁卫强:正如你所说,胡案出来后,社会上反响很大,影响极坏。应当声明,我没有参加这个案件的审理,其中的一些情况我不太了解,我们法官互相也不打听他人审理的案件。但是,我个人认为,这是法院处理得比较好的一个案件。首先,坚持依法办事,不受任何人包括舆论的压力。当时网上有些人非常情绪化,我很注意网报上的任何消息,有的网民说杀人要抵命。心情可以理解,但法制社会不能以情绪代替法律。法官也有感情,也痛恨这种行为,但理智告诉我们,依法办事是我们的守则,是底线。现在的处理,判三年,已是现在法律框架内重判了,虽然赔偿好,还是判到顶,可能主要是因为本案影响恶劣、危险性大。第二,我个人觉得,本案的处理是公正的透明的,都是按照刑法刑诉法规定操作,公开开庭,庭后原审法院又马上开了新闻发布会,我在电视上看了,法官对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了讲解,以案释法。第三,至于有人造谣说假胡斌出庭,很有煽动性,这个事已经清楚了,造谣者别有用心,已受到了惩罚。我还看到有的网民说,胡家多少多少有钱,把法官收买了所以才判那么轻。对不是故意造谣的网民,我们要宽容,因为他们到底不是法律圈内人。我没有看到过或者听到过法律圈内人说本案处理违法的,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至于有人说法律规定不合理,那应该是立法的范畴了。总之,我认为,通过这个案件的审理,法院提高了应对舆情的能力,提高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能力,也提高了法院的公信力。

  主持人:有网友的意见提出“控制缓刑,从严惩处交通肇事犯罪”,为什么要控制缓刑?

  丁卫强:我们调研中发现,交通肇事犯罪判缓刑全省在70%以上,有的法院达90%以上。一些十分恶劣的交通肇事案件,因为赔偿好,认罪态度好,被判了缓刑。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缓刑是不予以关押的,老百姓认为不是“坐牢”。我们认为,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缓刑相对较多,与法律规定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有关,基本上是符合实际的。

  但是,判处缓刑过多过滥,起不到刑罚的震慑、预防犯罪作用。根据刑罚理论,刑罚的作用有两方面,一是特殊预防,就是给犯罪的人惩罚、关押,甚至从肉体上消灭了(死刑),不能再去犯罪了;二是一般预防,就是通过惩罚犯罪分子,教育大家,包括普通百姓,也包括危险分子,有犯罪意图的人,就是所谓的震慑作用。恶劣的交通肇事,压死人,赔了钱加上认罪态度好,就可判处缓刑,就不需“坐牢”了,有的人就无所谓,大不了赔偿点钱,群众就认为是“以钱抵刑”、“以钱买刑”,影响到司法形象。故应当加以控制。所以我们根据刑法第72条关于缓刑条件的规定,抽象出若干种“犯罪情节”,作为不判缓刑的情形。

  我到下面去,听到法院的同志反映,不能判缓刑,“坐牢”对许多人震慑力还是很大的。大家知道,公安机关现在查酒后驾车“零容忍”,醉酒的一律执行交法处罚的上限,拘留15天,效果很好。坐牢15天,比起判个两年缓刑可能还是坐牢15天效果好。现在大家聚会,要开车的人喝酒的少了。还有一组数字,浙江严查酒后驾车后,8月7日至25日19天,交通事故总量下降了25%,因此少死了好多人。这关系到多少家庭的幸福呀!说明真去“坐牢”还是怕的,哪怕坐15天。由此我相信,下半年全省法院执行控制缓刑政策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在我们浙江省会进一步减少,死人会进一步减少。这才是我们的目的。

  主持人:醉酒驾车这段时间确实在道路上比较少了。

  主持人:网友意见里面提到一律不适用缓刑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区别是什么?

  丁卫强:一律不适用缓刑,就是凡具备这六种情形,都不能判缓刑,一律坐牢去。就是赔了钱也不行。当然,赔偿好,报警及时等等,在量刑时是可以考虑轻一些,刑期短一点。这就是所谓的自由裁量权。一般不适用缓刑,就是通常情况下不适用缓刑,这点必须明确。但又不绝对排除少数案件缓刑的适用,比如虽然具有这些情形,但赔偿特别好,又有立功情节等。意见这样规定主要是体现了从重从严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的价值取向。

  主持人:现在网上对这一意见讨论特别激烈。

  主持人:有的网友问制定这一意见有何法律依据,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还有网友争论这么一个意见,省一级法院有无权力去制定,是否存在越权?

  丁卫强:我们是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就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和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执法的依据,制定规范性文件不能与之精神相违背,这是原则。本意见严格遵照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制定。但法律、司法解释不能穷尽一切“社会现象”或者“法律问题”,而法官是不能拒绝审判案件的,怎么办?就得根据自己的理解对法律作出释诠。因此,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或者争论较大影响执法统一的,我们可以严格按照法律精神,对相关问题作出规定,以求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也是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

  我比较注意网上的意见。有些意见是有一定道理的,或者是可以争论的,但说省级法院没权制定这个规定,个人觉得有点书生气,是不了解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致。人民法院组织法有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有审判监督、业务指导的任务。对下级法院判的不正确的案件可以直接改判,对带有倾向性问题,上级法院要及时通过会议、文件、查案活动等予以指导、纠正。法律又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有总结审判经验的职能。我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这一意见,从性质上看,属于业务指导文件,是一项司法政策,并不是司法解释,更不是法律规范。全国各级法院其实每年都发好多规范性文件,许多都是法律问题意见,或者是政策导向,有什么不可以?我们主要是想通过它对下级法院起到业务指导作用,规范交通肇事犯罪的审判尺度。凤凰网说是“缓刑纠偏”,其实还真有这个意思。

  还有专家说,是内部指导意见,就不应当向社会发布,会对公众产生误导。我个人觉得,既然是指导下级法院的意见,我们倡导“阳光司法”,就得让老百姓也知道,诉讼参与人如律师也要知道,要向社会公开。这是符合人民法院实行“阳光司法”的要求的。还有一个考虑,这种规定向社会公开,通过媒体报导,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种倡导,起法制宣传、教育的作用。

  主持人:从这个角度来解释,应该说是非常符合相关规定的。

  主持人:还有网友提出交通事故发生后报警并接受处理不认定自首,有什么法律依据?

  丁卫强: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也是主要的争论问题。我要多说几句。

  我们的意见出来后,有的网民其实不明白这样规定的真实含义,简单的说逃是自首不逃反而不是自首,有鼓动性。而有的专家有断章取义之嫌。但绝不是像有的报导说的我们的意见遭到专家、学者、网民“普遍质疑”。我看了许多跟帖,还是许多人很懂得其中含义的。在我们通过浙江在线回应后,我看了网易转载时的跟帖,普遍是赞同的声音了。

  应该说,这个问题还有不同认识,全国法院做法也不一,以前全省法院做法也不一。有争论可以理解。我们先前少数十分恶劣的交通肇事案,比如醉酒后致死二人,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要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打电话报警了,法院就认定自首,从而减轻处罚判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为形式上符合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条件,又适用了缓刑,不坐牢。而有的法院不认定这种情况为自首,判较重的刑。之所以不统一,省法院有必要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精神的前提下,在浙江省范围内作出统一规定。

  我们认为,一个犯罪行为完成后,犯罪分子有两种表现,一种是逃避法律追究,一种是主动报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接受法律追究(自首)。对一般犯罪,是把逃避法律追究作为一种基本状态,而把自首作为在基本状态下的从轻,目的是为了鼓励接受法律追究,以节约社会成本。但对于交通肇事罪,从立法上看,显然是把主动接受法律追究作为一种基本状态,把逃逸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地保护现场,报案及等候交通警察到来,均是法律设定的义务。自首作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不是犯罪分子的任务,而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奖励措施,即犯罪分子作案后不管何时自首的,一般都可获得从轻处罚。而交通肇事报警既然是义务,其就应该履行,履行之后,当然谈不上奖励的问题。而不履行义务逃逸,则要加重刑罚。因而我们认为再把交通肇事后报案并接受法律追究再作为一种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显然是一种重复评价,违背了刑法设立不同法定刑的本意。如果把报警行为重复评价为自首,就会产生要么自首从轻减轻处罚,要么逃逸了加重处罚,刑罚上就缺少了既不从轻减轻又不加重处罚的“中间档”,这是法律悖论。

  故我们经过充分论证后,规定交通肇事后报案并接受处理的情形不认定自首;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但必须是在上一档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对于其中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情节的,不适用缓刑。这样规定还是为了体现从严的精神。

  我们还可以理解成一般交通肇事案件报警不成立自首,是刑法对交通肇事罪刑罚的特别设定。质疑者的一个基本理由就是自首是总则的规定,刑法总则规定的原则分则不得违反,因此任何犯罪都可以有自首。我们认为,刑法总则管分则,是个原则,但是也有例外,即分则有特殊规定的,从特殊规定。比如,总则规定数罪并罚,这是对犯数罪的人处罚的一个原则,但刑法第240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规定,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妇女的”,或者“强迫妇女卖淫的”,作为加重情节,而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显然是构成了独立的犯罪,由于刑法设定了这些行为作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不予以数罪并罚,就得从刑法分则的规定。还有毒品再犯的规定,都是分则的特殊规定,要按照分则规定来执行,而不是总则。所以,我个人认为刑法理论要发展,不发展就没有生命力,任何理论如果脱离了实践,就没有了生命力。

  主持人:有些人提出,逃逸后可认定为自首,这样的话会不会鼓励肇事者逃跑?包括有些专家也有这样的疑问,对此这些规定又是从何而来?

  丁卫强:我对青年时报记者说过,这是网民对法律和我们的意见的误读。报警是义务,报了警,如果是一般的交通肇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赔偿好,一般都可适用缓刑,不要坐牢。但逃逸了,你再去自首,前提是先“罪加一等”,要判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现在还规定不能判缓刑。如果逃逸后致人死亡,刑法规定,最高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因为你逃逸不救人完全可能致人死亡。所以说我奉劝网友千万别误解这一规定。如果谁以身试法,倒楣的是自己。

  所以我奉劝广大网友们,出了事故一定要正确面对,赶快报案,千万别逃跑,逃跑了就是自首依照我们的意见也判不了缓刑,可能还将被判重刑。 主持人:很多老百姓也会有这样的担心,“以钱抵刑”,省高院如何平衡交通肇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

  丁卫强:交通肇事案件属过失犯罪,民事赔偿好有利于安抚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修复社会关系,一般情况下要给予从轻处罚,但这不是“以钱抵刑”。我们人民法院要坚持宽严相济的政策,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尽力做好调解、和解工作,鼓励被告人对被害人方进行民事赔偿,以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这也是“司法为民”的客观要求。所以我们意见规定,对民事赔偿积极,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一般在量刑时要有所体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要防止走向另一面,让老百姓认为凡是赔了钱就可不坐牢,以免在社会上在老百姓的心目中形成“以钱买刑”的观念。故意见同时规定对那些犯罪情节恶劣、影响极坏、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被告人,从轻幅度要小一些,甚至可以不予从轻处罚。司法实践中有些被告人是以赔偿与法院讨价还价,就是说我钱赔了,你法院要给予从轻处罚或者缓刑。

  一些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以赔偿为判处缓刑的条件,我们规定了许多不准判缓刑的情形,一些被告人就可能不愿赔偿,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故意见规定了对于基本未赔偿的,或者隐匿财产逃避赔偿的,要酌情从重处罚。就是赔偿好法院酌情对你予以从轻处罚,不愿赔或者赔偿不到位,从重判刑,一般的交通肇事案件,法官有拘役六个月到有期徒刑三年的自由裁量幅度。这在一定程度上能防止被告人为赔偿问题与法院讨价还价。为了进一步解决这个问题,意见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力度,并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给予司法救助。因为交通肇事案件,大都是有财产的,没财产的有车主,只要有财产,法院就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民事赔偿部分强制执行。

  主持人:还有些网友提出,浙江高院的意见出台后,出现了各方不同声音,有些方面认为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维护现场、抢救伤员、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该算自首?如果“肇事后报警不能认定为自首”,那肇事者就没有必要,也没有积极性去及时抢救伤员了,那受伤者岂不更危险?与人性化有些违背?对此,丁庭长还能否进行说明?

  丁卫强:好的。我们的意见出来后,媒体、专家、网民、读者对严格控制缓刑,从严惩治交通肇事犯罪这点,都是十分支持的,我们没有听到反对的声音。而控制缓刑,从严打击严重交通肇事犯罪,正是我们出台这一规定的宗旨。对自首问题,个别专家、部分网民有不同认识,我们认为是正常的,网民是误读,专家也是善意的。但对于我们这样规定,认为不利于鼓励自首,甚至说鼓励逃逸,这点我们不能同意,其实这是个伪命题,不成立的。

  刚才讲了,报警、抢救伤员、保护好现场,都是交法规定的义务。不抢救伤员、不保护好现场,你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来就是伤一人,抢救就可能活了,那法律规定就不是犯罪。如果死了人,就可能犯罪了。

  主持人:据您了解,国外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处罚有什么规定?

  丁卫强:我们的调研中发现,一些国家法律,直接把这种情形规定为故意危险犯,即使没死人,也判处很重的刑罚。喝酒开车是坏习惯,说到底是一些人尊重他人生命观念不强,忘乎所以,其实也是对自己家人的不关爱。美国、加拿大、英国、芬兰等许多国家,醉酒驾驶哪怕未肇事,处罚皆已非普通交通规章而是上升至刑法高度。事实证明,藉以严厉法律法规他律,保障了这些国家汽车文明与汽车社会同行,他们的死亡率大大低于我们国家。因此,有人建议,全国人大应当考虑立法,直接规定一些严重违章为犯罪,如增加“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罪”,或者“危险驾驶机动车罪”,把这个罪作为故意犯罪,因此发生重大事故的,加重处罚。我认为是有道理的。

  最后,我也希望通过出台我们的意见,能推动交通肇事方面立法的发展,更希望通过对意见的宣传,对交通违章的整治,提高全民的交通安全意识,避免惨剧再次发生。我还希望全国人大要充分考虑到我们现在新时期交通肇事对社会的危害。这也是我自己的一点想法。

  主持人:关于孙伟民醉酒驾驶撞人一案,今天上午二审结果出来了,孙伟民被判处无期徒刑,对此,丁庭长是怎么看的?

  丁卫强:我也是网上看到这个消息,今天早上也看了新闻,得知今天八点半宣判,被我猜到了判了无期徒刑,判决结果和我想得一样。我觉得像孙伟民这种案件是要得到严厉惩罚,因为他根本就是漠视人的生命,没有取得驾驶证,怎么能开车,开车怎么能喝酒,且不仅喝酒,还醉酒!还有撞了人还继续撞,不止撞一个!这类案件我认为是要给予严厉惩罚。当然,根据我国现在保留、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我认为这个案件这样处理是比较稳妥的。我认为专家、老百姓包括我们业内人士都会认为是处理得比较得当的。

  主持人:感谢丁庭长对这个问题作出个人的看法,各位网友,通过今天我们与丁庭长的交流,使我们对交通肇事案件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再一次感谢丁庭长。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