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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JOL/95.26.3
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调处工作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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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调处工作的若干意见

  (试行)

  第一条 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调处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

  (二)当事人自愿原则;

  (三)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原则;

  (四)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原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调处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情形:

  (一)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提出申诉,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的;

  (二)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为由提出申诉,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的;

  (三)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执行过程中的裁定、决定提出申诉,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的。

  第四条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处:

  (一)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有证据证明判决、裁定、调解内容存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不宜调处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双方当事人提出调处建议:

  (一)涉及群体利益,或者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二)当地党委、人大、政府密切关注的案件;

  (三)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的案件;

  (四)案情复杂,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

  (五)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邻里关系等特殊关系的案件;

  (六)当事人讼争标的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案件。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后,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检察院组织调处,或者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组织调处。在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再审期间,有前款情形的,经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检察院可以组织调处。

  第七条 申诉人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执行裁定、决定或者实施民事行政执行行为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的,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组织调处,或者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组织调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申请组织调处,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组织协商,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

  第九条 办案人员组织协商的,可以分别征求当事人意见,也可以同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不公开,但是双方当事人要求或者同意公开的除外。协商过程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条 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调处的法律后果及相关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民间惯例、村规民约、自治公约、善良风俗等,可以作为调处的参照依据。

  第十一条 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在场,并在检察院内进行。确有必要时,也可以在其他场所进行。

  第十二条 组织调处期间原申诉案件中止审查。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恢复案件审查。协商过程中当事人所作的让步或者承诺,不作为恢复后的审查依据。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审查终结前,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检察院撤回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制作调处结案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附和解协议归入案卷。

  第十四条 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后,未向人民检察院撤回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在确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应当终止审查,制作调处结案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附和解协议归入案卷,。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本意见作出调处结案决定后,申诉人再次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提出申诉的除外。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在履行和解协议前反悔,人民检察院尚未作出调处结案决定的,应当及时恢复审查。和解协议中当事人所作的让步或者承诺,不作为恢复后的审查依据。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和解协议送达同级人民法院以及负责执行该案的人民法院,并建议执行法院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申诉。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仍要求当事人按原生效裁判内容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纠正。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后,在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做好当事人的调处工作,并对案件的调解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和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单位共同到案发地或者当事人所在地组织调处。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协助人民法院调处过程中,发现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组织调处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执行中,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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