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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JOL/1.24.96
浙江省消防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等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等特定对象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制止。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有针对性地普及消防法律法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疏散逃生、自救互救等知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公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制作、播出消防安全节目,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

  第八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捐资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抚恤、救助因参加消防训练和防火、灭火、救援等伤亡的人员。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或者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时期消防工作计划,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工作;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消防组织,提高防火救灾能力;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咨询服务;

  (二)依法实施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四)对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五)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六)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实施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依法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编制消防规划;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三)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将消防安全纳入安全生产宣传、培训、教育、考核内容;

  (五)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

  (六)教育、科技、司法行政、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旅游、宗教、商务、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宣传、教育、教学、科普、普法、培训的内容;

  (七)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协助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情况;

  (三)协助有关部门、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工作;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经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监督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农家乐经营户以及其他从事家庭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修改。

  第十九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确保消防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条城市街区道路宽度、间距、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及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设计规范要求,保证消防车通行。乡村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和改造消防车通道。

  设置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的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

  第二十一条消防取水困难的乡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第二十二条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报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恢复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建筑密集区的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拆迁、改造,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等级、增设消防车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第二十四条高层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外围景观绿化、广告牌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功能。

  第二十五条对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筑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其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报备案或者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确需变更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确需变更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或者备案的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第二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防火防爆措施,配备专用的消防设施、器材、物资,严格用火用电管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各类各级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定期对师生、员工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和火场自救逃生常识的教育培训,并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养老院、福利院等单位应当对服务对象开展火灾预防和逃生自救宣传教育。

  第三十条商品交易市场、商场、宾馆、饭店、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开展防火巡查,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通过视频、在醒目位置张贴图片等方式,提示安全出口和疏散路线,宣传防火、灭火和疏散逃生等知识。

  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第三十一条公共娱乐场所严禁带入、存放、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严禁在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吸烟和使用明火。

  公共娱乐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在营业期间必须指定专人进行不间断消防安全巡查,场所内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三十二条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严格用火用电管理,加强日常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三条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辅助疏散、自动灭火和火灾报警等设施,严格用火用电管理,确保场所消防安全。在居住场所的同一建筑物内,不得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租赁合同中未明确双方消防安全责任的,出租人应当对其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负责,承租人承担其房屋使用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五条车辆、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用于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逃生的消防产品。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使用灭火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技能。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消防设施、器材,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严格用火用电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七条用电单位和个人敷设电气线路、使用电器产品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发现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行为的,可以停止供电,火灾隐患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第三十八条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实行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范围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列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前款规定的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城市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灾害评估,根据本地区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保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公安消防队伍为主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除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外,同时承担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和社会安全事件的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和消防规划,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应当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执勤。专职消防队的组建、验收标准由省公安机关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的管理、使用和保障,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建立后,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装备,增强应急救援能力。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经常开展灭火、应急救援演练,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技能训练,提高火灾扑救和防火检查能力。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组织建立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和设置消防应急救援通信专网。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五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四十六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四十七条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移动现场物品。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坚持依法、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一)有放火嫌疑的,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

  (二)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因危险化学品发生爆炸引起火灾事故的,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教育、卫生、工商、民政、宗教、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按规定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等许可事项,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调查、处理火灾事故,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擅自变更消防设计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或者场所使用性质,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或者未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房屋出租人、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

  (一)不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的;

  (二)提供虚假火灾情况,扰乱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

  (三)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保护范围的;

  (四)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

  第六十四条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蔓延、损失扩大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逾期拒不执行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六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及公众聚集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 则

  第六十八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消防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

  前款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标准,由省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告。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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