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明确了投票人在选举时,可以按照本人的意愿,对候选人是否赞成、是否弃权、是否另选他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这充分体现了选举的民主性。但对投弃权票以后能否另选他人的问题,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弃权是对选举权利的放弃,所以弃权后不能另选他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弃权只是对候选人是否可以当选不表示意见,是行使选举权利的一种行为,不是对选举权利的放弃。所以,弃权后可以另选他人。
在选举实践中,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选举办法对此也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对画写选票时,明确规定“弃权后不能另选他人”,有的则没有此要求。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选举办法》)第十条:“在等额选举时,每提1名另选人,必须相应反对1名候选人。另选人数少于或者等于反对的候选人人数的,该选举票有效;否则,该选举票为无效票”和第十一条:“在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时,反对或弃权的候选人人数的总和不得少于差额数12名,否则,该选举票为无效票。如另提人选,则每提1名另选人,必须在反对和弃权12名候选人人数总和的基础上,至少再反对1名候选人,否则,该选举票为无效票。”部分省级及以下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对此也作出了:“投票人对于选票上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表示弃权的,不能另选他人”、 “每提名1名另选人,必须反对1名候选人。弃权的,不能另选他人”等相应的规定。
那么,投弃权票以后究竟能否另选他人?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谈点粗浅的看法。
在选举过程中,对候选人和另选他人的选择,是以个体为单位的,按照应选名额,根据投票人的意愿自行选择决定应选人。可以在选票上提供的候选人中选择,也可以在候选人以外的另选他人空格栏中选择其他人员。并且对候选人在不表示赞成的情况下,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不受任何限制。例如,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选举办法》)第十一条:“在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时,反对或弃权的候选人人数的总和不得少于差额数12名,否则,该选举票为无效票。如另提人选,则每提1名另选人,必须在反对和弃权12名候选人人数总和的基础上,至少再反对1名候选人,否则,该选举票为无效票”的规定,笔者认为,此条规定的第一款表明了所选人数不能超过应选名额,在赞成票数不超过应选名额的前提下,对差额数的候选人投弃权票或者是反对票,不影响赞成票的有效性。既然是投弃权票不影响赞成票的有效性,那么,为什么再弃权1名候选人就不能另选他人呢?
假如人大代表张三在选举时,投赞成票161名、反对7名、弃权5名。按照《选举办法》的规定,该选票有效;假如人大代表李四在张三填写的基础上,在161名赞成票中,再弃权2名,另外另选他人2名。即投赞成票159名、反对7名、弃权7名、另选他人2名。按照《选举办法》的规定,该选举票为无效。但笔者认为,第一,“李四”在填写选票过程中,我们无法知道他是否在弃权和反对的基础上再反对2名,还是在反对和弃权的基础上再弃权2名后,才另选他人的。在计票过程中,评判选票是否有效,只看结果不看过程,实际上也无法知道过程;第二,投票人对候选人(包括另选他人)的选择是以个体为单位的,可以分别有不同的选择权。无论是投反对票或是弃权票,都不会影响赞成票的有效性,这也是法律所规定的。即:“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第三,对候选人表示弃权,是对候选人是否赞成的放弃,是投票人行使选举权利的一种行为。即使对全部候选人弃权,也并不意味着对另选他人的弃权;第四,弃权票和反对票都是属于对候选人没有表示赞成的类型,投票人在反对和弃权的票数达到差额数的前提下,增加了1个弃权票或反对票就等于减少了1名候选人的名额,减少了1名候选人的名额,就可以选择1名另选人。
因此,“提一名另选人,要在反对和弃权候选人人数总和的基础上,必须再反对1名候选人”的这种提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道理上是行不通的,也是没有意义的。
对投弃权票后能否另选他人存在的争议,关键是对弃权的理解和解释问题。对弃权的理解,适用范围的不同,理解应当有所不同。如有一篮球队在参加比赛时弃权了,则表明该篮球队放弃了参加比赛的权利;又如一跳高运动员,在参加跳高比赛时,当第一次高度定为一点二米时,他认为高度太低,为了保持体力,经裁判同意后他放弃了起跳,等高度升高时才开始起跳。但他并没有放弃比赛的权利,是对该高度起跳的放弃。
涉及选举过程中的弃权,适用范围的不同,也应当有不同的解释。如选民或代表不参加投票选举,即放弃了选举的权利;如选民或代表在选举时对候选人是否赞成选择了弃权,是行使选举权利的一种行为,绝不是对选举权利的放弃。
有人认为,投票人对候选人投弃权票,是对选举权利的放弃。所以,投弃权票后不能另选他人。笔者认为,这是同法律的规定相抵触的。根据法律的规定,投票人对候选人投赞成票、反对票、弃权票,或者是另选他人,都是行使选举权利的一种行为。投弃权票后不能另选他人,是对另选他人的一种限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道理上是说不通的,也是对选举人民主权利的不尊重。若一定要这样规定,无非是促使投票人对不了解、不知是否能够胜任的,也投反对票,以达到可以另选他人的目的。这样就混淆了弃权票和反对票的区别。另选他人,是指投票人对确定的候选人,在不了解或不同意的情况下另行选举候选人以外的其他人员的行为。在选票中,根据应选人数的多少,设置了一至两格的另选他人的空格栏供投票人自由选择。另选他人,是一种无候选人的选举,是实行有候选人选举的必要补充;是给投票人提供按自己的意志选择另行人选的有效方式,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体现。
当然,不参加选举、放弃选举权利,也是选民或代表的一种权利,不会受到法律的追究。但按照通常的理解,选举的法律法规和为实施选举所制定的《选举办法》,主要是涉及实施选举应坚持的原则、选举人如何行使选举权利以及应注意的有关事项,不涉及选举以外的事项。即:它不可能作出“可以不参加选举、可以放弃选举权利的规定”。因为,“法律”和《选举办法》明确规定:“对选票上的候选人”,也可以弃权,即专指选票上的候选人。它不包含选民或代表是否参加选举也可以弃权的意思。如大会进行表决时,表决人弃权只意味着放弃了赞成和不赞成的权利,并不是放弃了表决权利,实际上他已经参加了表决。因而,笔者认为,法律条款中的“也可以弃权”不含放弃选举权利的意思。
如果按照“对候选人投弃权票,是对选举权利的放弃”这样的推理,在选足应选人数的前提下,如果对差额数的候选人投弃权票,那么,所投的赞成票也将是无效的。如差额选举5名副市长,该选票为候选人6名(含差额1名),投5个赞成票、1个弃权票和投4个赞成票、1个弃权票、1个反对票、另选他人1名的道理是一样的。但实际上投票人对某候选人投弃权票或反对票或赞成票,对其他候选人以及另选人是没有涉及力的。因为,投票是以个体为单位的。如投张三赞成票,不等于对李四赞成;投王五反对票,不等于对张三反对。同样,投李四弃权票,不等于对张三和王五弃权;投张三弃权票,不等于对另选他人弃权。在“投票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的法律条款中,有人认为,将“也可以弃权”置于“另选他人”之后,理解为弃权后一般不能另选他人。实际上这也是存在着理解的问题。笔者认为,“也可以弃权”是指对候选人可以投弃权票,包括对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如对5选4的差额选举进行投票,假如投3个赞成票、2个反对票。该选票还可以另选他人1名,而投票人放弃了另选他人,这也是对另选他人的一种弃权行为。因此,投票人对候选人投弃权票,是对候选人是否是赞成的放弃,是投票人依法行使选举权利的一种行为,不存在是对选举权利的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