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11月23日讯
(通讯员 王翔)近日,江北法院审理了一起复杂的继承案件。因为20万元的拆迁款,八旬老太将自己的子女、外甥子女共25人告上了法庭
原告李老太与被告王某等六兄弟姐妹系母子关系,与其他19个被告系舅甥关系。原告在1951年10月与其丈夫、公公、丈夫的三姐、大女儿五人共同登记了位于白沙路的房屋。当时,李阿太的婆婆已故,留有四个女儿一个儿子,该五人均亡故,该五个子女的配偶李阿太自己还在世外其他的也都已死亡。大姐留下7个子女,二姐留下6个子女,三姐留下3个子女,四姐留下3个子女,李阿太和其装负(即五弟)留下6个子女。现位于白沙路的上述房产面临拆迁,涉及拆迁款项的领取问题。李老太遂诉继承其公公和丈夫对白沙路房屋享有的拆迁赔偿款份额,请25个被告向其给付一半拆迁补偿款。
对涉案房屋,因被列入政府拆迁范围在2010年被拆除。对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项,权利人尚未领取。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项包括房屋补偿、装修费用、提前搬迁奖励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水电设施费。另查明,涉案房屋在被拆除前一直由李阿太居住。
江北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李阿太及其丈夫、公公、丈夫的三姐、大女儿五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的规定,涉案房屋应属于该五人共有。然并无证据表明该五人在涉案房产中的权属份额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该五人应各享有涉案房产五分之一的权属份额。该五人中,因李阿太的公公、丈夫和三姐均已去世,而双方当事人均未放弃继承,故对涉案房产的分割应在共有份额分割的基础上再进行继承分割。
首先,该五人中,李阿太的公公去世最早,且其辈分最高,故对涉案房产的继承分割,应先对其公公的五分之一的共有份额进行继承分割,其遗产应由其五个子女的法定继承人进行转继承。即先将涉案房产中的五分之一的份额在李阿太公公的五个子女中一分为五,即每个子女各享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也即涉案房产二十五分之一(1/5÷5)的权属份额。再将五个子女各自可享有的继承份额在其各自的法定继承人中进行继承分配。详细分配如下:(1)老大的七个子女共同继承涉案房屋二十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即该七人每人享有涉案房屋一百七十五分之一(1/25÷7)的继承份额;(2)老二的六个子女共同继承涉案房屋二十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即该六人每人享有涉案房屋一百五十分之一(1/25÷6)的继承份额;(3)老三对其父亲享有的继承份额,并且对涉案房屋尚有五分之一的共有份额,其配偶已去世,故老三对涉案房产五分之一的共有份额加上从其父亲处可继承的涉案房产二十五分之一的遗产份额,共计二十五分之六(1/5+1/25)的涉案房产权属份额,均应属其遗产,依法应由其三个子女继承,即该三人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的遗产份额,也即涉案房产二十五分之二(6/25÷3)的权属份额;(4)老四的三个子女共同继承涉案房屋二十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即该三人每人享有涉案房屋七十五分之一(1/25÷3)的继承份额;(5)老五(李阿太的老公)对其父亲享有的继承份额,并且涉案房屋尚有五分之一的共有份额,且其配偶即原告还在世,其遗产的继承还涉及其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故原告李阿太及其老公对涉案房产各自享有五分之一的共有份额及从其父亲处可继承的涉案房产二十五分之一的遗产份额,均系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该二人共同享有涉案房产二十五分之十一(1/5+1/5+1/25)的权属份额。在对老五的遗产进行分配前,应先将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划归原告李阿太所有,即老五的遗产应为涉案房产的五十分之十一(11/25÷2)。对此,原告及其六个子女为第一序位法定继承人,即该七人各享有七分之一的遗产份额,也即涉案房产三百五十分之十一(11/50÷7)的权属份额。而原告李阿太作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及老五的妻子,尚另享有涉案房产五十分之十一的权属份额,加上原告从其丈夫处可继承的遗产份额,其对涉案房产的权属份额应为一百七十五分之四十四(11/50+11/350);李阿太的大女儿作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之一,其对涉案房产尚有1/5的共有份额,加上从其父亲老五处可继承的遗产份额,其对涉案房产的权属份额应为三百五十分之八十一(1/5+11/350)。
在明确原、被告对涉案房产权属份额的基础上,因涉案房产现已被拆迁,房产已转为货币补偿,故对涉案房产的分割仅能对拆迁收益进行分割。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项中,装修费用、提前搬迁奖励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水电设施费应归房屋的居住人即原告享有。对涉案房屋具体的拆迁补偿金数额,不属本案确认的范围,江北法院对此不作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