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YSON LIMITED(戴森有限公司)是一家注册地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企业,2008年11月24日其在中国申请了名称为“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10月7日该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269400.8。从专利公告视图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用于产生空气流的无叶片风扇。
戴森有限公司认为永康市汇天电器有限公司(原永康市汇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公司)在网站上宣传待售被控侵权产品和进行许诺销售,并在其工厂销售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抄袭了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部分,其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胡晓存作为汇天公司的经理,是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AARON”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因此两者构成共同意思联络,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遂于2011年8月3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汇天公司和胡晓存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库存产品及半成品;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有显著差异,构成相近似。根据公证证据以及法院证据保全证据,可以认定汇天公司在其租赁的经营场所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由于戴森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网页上没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故不能认定汇天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胡晓存作为汇天公司的销售部经理,仅受汇天公司委托申请注册了“AARON”商标,并不存在专利侵权行为。
该院于2012年1月22日判决:一、汇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200830269400.8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二、汇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三、驳回戴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戴森公司负担人民币4965元,汇天公司负担人民币6855元。
一审判决后,汇天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涉案产品为电风扇,其头部以圆形为主是该类产品毋庸置疑的现有设计,故风扇的圆形头部不应成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控侵权产品支座具有带状镂空波浪过渡线,占有支座的三分之一,电风扇按钮有3个突出的圆形按钮。这些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近似。二、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汇天公司没有进行批量生产;戴森公司购买时要求虚开发票数额,其购买凭证不应作为认定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戴森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