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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位淘汰”引出的话题
www.zjol.com.cn  2003年22月18日  浙江在线新闻网站

  案例:今年42岁的唐老师,1983年调入德清县某幼儿园(自收自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任教。2000年度教职工业绩考核中,经全体教职工打分,再由考核领导小组评分,最后唐老师在综合评分时被排在末位。

    2001年8月7日,该幼儿园根据经职代会审议通过的有关规定,以唐老师年度考核居末位并被评定为不称职为由,书面通知其离岗退养,每月发生活费300元,并为其缴纳养老统筹、失业保险。据悉,自1998年实行这项制度以来,该幼儿园已有3名教职工因考核不称职而离岗退养。

    唐老师不服该幼儿园的决定,申请劳动仲裁,后因劳动仲裁未支持其请求,遂向法院起诉。去年11月7日,德清县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唐老师仍不服,继续上诉。今年4月28日,湖州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末位淘汰”需不断完善

    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徐建明:幼儿园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进行改革,依据年度考核结果实行“末位淘汰”制,该制度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可以作为单位责令教师离岗的依据,但是该制度没有系统完整的方案和措施,特别没有规定职工末位淘汰后单位应对其职工承担的义务及被淘汰者的权利。鉴于此,建议单位对原制定的制度进行修改使之更趋完善和合理。同时,单位应给予被淘汰者其他岗位或进行培训后再上岗的机会。

  反对在企业中推行“末位淘汰”制

    德清县总工会主席姚程翔:事业单位、行政机关为了引进竞争机制而实行“末位淘汰”制,这是一种改革的尝试。但在刚开始施行时可能会有不合理、不规范的地方,所以依法规范该制度是当务之急。但是,如果在企业中推行“末位淘汰”制,工会应明确表示反对。因为企业已经推行合同聘用制,双方的关系应由合同来制约,再另加一条“末位淘汰”制,显然是不合理的。

  争议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解决

    德清县法院民庭庭长徐公民:本案是用人单位实行人事制度改革、建立“优胜劣汰”机制而引发的争议,属于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对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没有解除合同不属法院管辖

    湖州市中院立案庭法官沈舟平:通过工作业绩考核方式,对不称职的教职员工实行离岗退养,当事人双方并未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因双方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的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

    本期主持人谢国仪、林涧:以“末位淘汰”方式进行“优胜劣汰”,是一种改革的尝试,但用人单位在人事制度改革中实施的一些措施,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必须以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本案虽已终审,但仍给人们留下了一些思索:随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律意识的提高及用工制度改革的深化,“末位淘汰”制度亟需进一步完善。我们在支持用人单位积极改革的同时,希望用人单位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期案例由德清县法院提供)

来源: 浙江日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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