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提醒:手握证据也要积极面对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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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08月08日
浙江在线新闻网站
日前,在余杭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中,塘栖镇丁河村的陈某因自己怠于行使权利,不愿举证,不得已要再付给崇贤镇沾桥村沈某20000元借款。花钱买了个教训,为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付出了代价。
2001年6月,因经营需要,陈某向沈某借款20000元,约定于次月归还。2002年8月,沈某以陈某到期未还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陈某收到诉状及法院的开庭传票后,对此置之不理,既不提出答辩意见,提交反驳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为此,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陈某出具的借条为依据,判决陈某归还沈某借款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陈某收到法院判决书后,未提出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沈某申请法院对陈某强制执行此时陈某才提出,他已于2002年6月归还过沈某一部份款项,并拿出了一份沈某的收条。但根据2002年4月1日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陈某虽然已归还了部分借款,但因其怠于举证,不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还款的证据,致使法院按现有证据作出判决,由陈某承担不利后果。
据该案主审法官介绍,像陈某这类手中握有证据,认为真理在己这边,却怠于行使权利,最终输掉案子的当事人还为数不少。
如果陈某在一审举证期满后提交了收条,或者提出上诉,在上诉案件审理期间提交收条,那么,根据《证据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第四十一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一)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因该收条在一审时便掌握在陈某手中,仅因为陈某主观上的原因而不提交,所以这份证据不能作为新的证据,陈某仍将败诉。
为此,法官呼吁:如果你因为欠款而被别人告上法庭,在收到法院的有关诉讼材料后,千万要认真对待,不能认为自己已经还了钱就置之不理,否则你很可能输掉官司。
来源:
浙江在线
作者:
通讯员 徐坚 见习记者 徐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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