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长期拖欠新加坡ASP公司的管理费等费用未能归还,宁波海事法院7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朝鲜KORYO公司败诉,并向原告支付549416.95美元的各项费用及利息。
原告新加坡ASP船舶管理有限公司(ASP Ship Management Singapore Pte Ltd)与被告朝鲜KORYO航运公司(Korea
Koryo Shipping Co.)原本是业务合作伙伴,KORYO公司曾将其所拥有的朝鲜籍万吨级货轮“哲山”轮(Chol
San)交由ASP公司经营管理。由于种种原因,KORYO公司未能及时向管理方交纳佣金、代理费和管理费等,双方协商未成。2003年4月5日,ASP公司得知“哲山”轮在中国港口停泊,立即向中国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船舶,随后提起海事诉讼。新加坡原告表示,我们相信中国的海事法官能够秉公执法,所以选择中国作为起诉国。
原告称,按照原、被告双方协议,KORYO公司应向ASP公司支付各种相关费用490341.58美元,另外,KORYO公司尚欠ASP公司的佣金、代理费等146156.58美元,合计为790380.16美元,请法院判令归还ASP公司,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费。
根据原告请求,宁波海事法院扣押了正在宁波港作业的朝鲜籍“哲山”轮,同时积极与被告取得联系,一个月后,KORYO公司提供人民币660万元的现金担保,宁波海事法院随即解除了对“哲山”轮的扣押。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两外国当事人的经济纠纷虽然不是在中国发生,本不属于中国法院管辖的范围,但由于宁波海事法院因接受一方扣押船舶申请而取得了案件实体处理的管辖权,故可以受理此案。主审法官告诉记者,所谓扣押船舶取得管辖权,这是《国际扣押船舶公约》所赋予扣船国法院的管辖权。我国虽然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有关船舶扣押的条款是参照该公约制定的,实际做法已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同时本案国外当事人选择中国法院扣押船舶并进行诉讼,表明我国海事审判得到国际认可,体现了我国入世后公正司法的良好形象。
KORYO公司答辩称,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是事实,但是此后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个协议,把还款计划推迟到2004年5月24日作为最后期限。现时间未到,原告即申请法院扣押“哲山”轮,不仅违反了双方协议,并给KORYO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据此,被告
提出反诉,要求ASP公司赔偿因违反协议而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计275722.16美元、20092元人民币。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二个协议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卖船方式来归还所欠债务,现“哲山”轮没能出售不应成为被告无限期拖延债务的正当理由,否则有违双方为解决纠纷而签订协议的良好初衷和公平性原则,KORYO公司的抗辨不能成立。
2004年1月7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如下一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朝鲜Koryo航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加坡ASP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舶代理支出费用549416.95美元及利息;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朝鲜Koryo航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按照中国法律,如果败诉方对本判决不服,可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