暑期实习致残谁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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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08月25日
浙江在线新闻网站
【案例】暑假期间,许多大中专学生积极参加社会实践,他们的安全“保险带”究竟应该由谁来系?
2002年7月,金元明作为湖州市技工学校机电专业在校学生,参加了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到鸿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实习上岗。8月16日下午,鸿源公司有关人员要求金将整块的木料送到木工房由木工锯成几段,因木工较忙未予操作,而锯木料的机器开着,于是金决定自己操作,就在金走向锯木机时不慎脚下一滑,右手正好撞上机器而被割伤。鸿源公司立即将金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派员陪同护理,支付了17300元医疗费。
杭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审定金因工致残程度为8级。后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致残程度为7级。但因双方对损赔事宜无法达成共识,金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技工学校和鸿源公司一并告上了法庭。经市检察院司法鉴定,金右手损伤属6级伤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赔偿标准,金因伤残而产生的包括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万余元,近日德清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湖州市技工学校承担30%,鸿源公司承担40%,另30%由金自负。
实习受伤能不能认定为工伤
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叶国庆: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要存在劳动关系,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目前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是“广义说”,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从事劳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都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实习生向实习单位提供劳动,并获取一定的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一种是“狭义说”,即劳动者必须加入某一个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参加单位生产劳动,并遵守单位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则应提供工作条件,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和质量给付报酬,而实习只是学校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参加实习并不等于就业,故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本人赞同“狭义说”,故上述案例中金的情况不应认定为工伤。
实习受伤适用无过错原则
德清县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姚俭: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损害属于一般人身损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一方存在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像本案中的原告应该严格遵守实习所在单位有关安全操作的规程进行劳动,但金却擅作主张,结果不慎受伤,其本身应该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技工学校和鸿源公司疏于对实习生在生产实习期间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学生、学校和实习单位均不存在过错而发生了意外实习事故,应当依法适用公平原则,由三方分担责任。
应建立实习致害赔偿制度
浙江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倪小明:实习因学生分散在不同的实习单位,势必使学校管理出现盲点,而实习单位与学生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若将安全管理职责转嫁给他们,于法于理于情都是不妥当的。当前因法律对实习致害赔偿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相似的伤残程度,往往会出现赔偿额相差悬殊的情况,不利于实习生的权益保护,也有损于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因此,构建一个公平、合理、明确、统一的实习致害赔偿制度很有必要。
来源:
浙江日报
作者:
主持人:楼欣建 沈伟 夏红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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