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三次审议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31日表决通过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鼓励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帮助农民脱贫致富。这部法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1月1日《大众日报》)。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新农村建设中有着广阔的空间,值得期待,但不可讳言的,与现实间也存在着一些冲突,突出表现在农村存在的广泛的合作需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较为狭隘的适用范围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在该法通过之际,更要强调尊重农民的首创精神,对于法律中暂未列入的农民合作社形式,国家也应该加以大力保护。
农民合作组织既包括社区性的合作也包括专业性的合作,在欧美一些国家,由于农村地多人少往往采用专业合作社的形式,而在与我国地少人多国情较类似的日韩等国则多采取社区性合作社。由于中国特殊的国情,我国采取了较为稳妥的专业合作社的形式,将那些社区性、非经营性的、与金融有关的合作社排斥在外,对于这样从稳妥着眼的立法,我们并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立法的有限性,不能成为限制农民首创精神的理由,而应该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解放思想,大胆探索,不拘一格。
首先,从法理上讲,制订法律的宗旨是为了保护人们的生存利益,而这些利益的存在并不是法制的产物,是社会本身的产物,是本来存在的一种权益,法律没有加以规定,但是也没有明确地加以禁止,就应当认为这些权益仍然为人民所拥有,即所谓“法无禁止即权利”,只要坚持尊重农民意愿,坚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不管是承办或领办,不管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合作,都应该允许存在,鼓励发展。
其次,只有尊重农民的首创精神,才能激发他们的合作精神,鼓励他们参与合作,在“法无明文禁止”的情况下,这也不许,那也不行,只会束缚他们的手脚。
最后,所谓的“法无明文规定”的合作形式,仅仅是指没有明确的普通法律规定,而在宪法层面上,却是有着明显的合宪性的,在我国宪法第八条中其实也有着这样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这样的规定其实就在宪法层面上为农民在合作经济的探索上提供了最高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