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医院没有兑现当初许下的承诺,受聘担任原温州浙南心血管中心医院院长的冯女士将该医院告上法庭。日前,鹿城法院一审判决冯女士胜诉,判令温州心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补偿冯女士房屋折价款39万余元。
经查明,1993年4月,温州五金交电化工(集团)公司与香港世海国际有限公司合资创办温州浙南心血管中心医院(后变更为温州心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原系温州市中医院副院长的冯女士受聘为该院副院长、副主任医师;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199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同时,约定根据医院的经营情况及冯对医院的贡献大小,在开诊后5~8年,由被告为其解决60~70平方米住房1套等等。1996年8月,冯女士被聘任为该医院院长。
2005年,该院由于种种原因,将新建大楼及设备转让给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便解除劳动合同。
冯女士诉称,她被聘用后,投入了全部的时间和精力,使医院业务不断扩大,使之成为全省文明的心血管专科医院。因此,院方应当履行当时的承诺。经协商未果后,冯女士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为其购买面积为60~7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或按市场价补偿60万元。
被告温州心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关于住房事宜的约定是附有条件的,所附的两个条件一个是医院的经营情况,一个是原告对医院贡献大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已经具备了这两个条件,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该约定不明,双方事后又无补充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有关条款按照通常的理解,应是在开诊后5~8年出资为冯女士购买60~70平方米住房1套。即使该条款在理解上存在争议,也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即原告的解释。
该条款确实附有两个条件,但法院认为,这仅仅是关系到院方是在5年或是8年为原告解决60平方米还是70平方米住房的问题,并不影响为其解决住房条款是否生效。考虑到双方约定解决住房的具体位置不明确,且被告为原告解决住房的期限已过,故直接判决被告按市场价给予原告补偿为妥。法院按2005年5月市区80平方米以下二手房的每平方米平均价7090元,并以65平方米计算。同时考虑到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没有达到,按补偿价的8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9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