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04月06日讯 进入4月,又到了旅游旺季。近日,南湖区人民法院的一起判决值得游客、旅行社和景区重视。
案件回放:
旅游时摔伤
盛先生是嘉兴一家公司的员工。2009年11月21日,盛先生和同事参加公司组织的宁波溪口二日游。在游览宁波东钱湖时,大家乘坐了景区内的观光电瓶车,费用由导游垫付。不料途中,盛先生突然从车上摔下,当场昏迷被送去医院救治。
2011年6月,根据司法鉴定所的报告,盛先生的伤势构成9级伤残。
盛先生认为,旅行社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于是向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6万元。
庭审现场:
三方争议责任归属
2011年8月31日,本案首次开庭。为查明事实,法院追加提供电瓶车服务的宁波东钱湖南山景区管理公司作为第三人。
庭审中,涉案三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焦点集中在自费乘坐电瓶车游览项目是否属于合同内容,原告摔下车是否本人造成,被告和第三人是否尽到安全服务义务。
对于原告的索赔,被告方要喊冤:“乘坐电瓶车游览是自费项目,本来不在合同范围内。而且,被告受伤是因为他自己站起来拍照造成的,我们已经尽到了提醒和告知的义务,没有违约。”
对此,原告认为:“景点中的旅游项目都应该涵盖在合同范围内。现在游客的人身安全受到损害就是违约。此外,游客的行为并无重大过失。”
而宁波东钱湖南山景区管理公司认为,原告是因自己的过错受伤的,其作为电瓶车服务的提供方已经尽到了安全服务义务,不需负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
各需承担一定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旅游合同虽然是原告所在公司与被告旅行社签订的,但原告作为公司员工参加此次旅行,其与被告旅行社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作为接受旅游服务的一方,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针对此案,法院认为,在旅游过程中,乘坐电瓶车游览虽是自费项目,但原告当时并没有脱离旅游团队。作为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者,旅行社应当履行其负有的告知和警示义务。但现在并无证据证明旅行社已经切实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乘坐电瓶车游览属自费项目。事故发生当时,实际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宁波东钱湖南山景区管理公司与盛先生。该公司提供的证据、证人和证言并不能否认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而盛先生在乘坐电瓶车时也存在不规范行为,有一定过失。因此,法院酌情确定盛先生、旅行社及宁波东钱湖南山景区管理公司对盛先生的伤害后果各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法院判决旅行社及宁波东钱湖南山景区管理公司分别赔偿盛先生9.4万余元、15.5万余元。因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目前法院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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