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07月09日讯 编者按《嘉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七届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7月1日正式生效。新政策与老政策有哪些区别?如何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的“公开、公平、公正”?新政策给被征收人带来哪些好处?被征收人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今天起,晚报将请参与政策制定的相关负责人进行深度解读。
为规范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政府出台了《嘉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那么,新政策与老政策有哪些区别?晚报请市建委政策法规处处长梅丽华进行解读。
出台新政策
基于什么样的背景?
记者:出台《暂行办法》主要基于什么样的背景?
梅丽华:主要基于两大方面的背景:第一,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颁布实施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今后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必须按新《条例》来实施。由于新《条例》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体、程序、执行等方面进行了重大修改,嘉兴市原先出台的《嘉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不再适用,如果没有操作性较强的地方性政策与新《条例》相配套的话,新《条例》就很难操作。
第二,中心城区的更新改造将是嘉兴市今后一个较长时期的重点工作之一。市第七次党代会明确提出了加快推进城市有机更新的目标要求,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也把有机更新作为一项重点工作,要求加快推进。可以说,实施城市有机更新已经迫在眉睫。那么,要实现城市有机更新,房屋征收是前提,否则有机更新就无法实施。因此,根据新《条例》,同时借鉴了周边城市的一些好的经验,历时5个多月,在深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市政府制定出台了《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主要设定了房屋征收的原则、征收的主体以及征收部门的职责、工作流程、补偿原则等内容,既为有机更新工作的实施提供了政策保障,同时也为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提供了政策依据。
新老政策
有五大方面不同
记者:《暂行办法》与原先的《嘉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哪些不同点?
梅丽华:新老政策不同点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第一,适用范围不同。老政策在适用范围上没有区分“因公共利益需要”和“因非公共利益需要”,而《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显而易见,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同时规定必须是“国有土地上房屋”,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适用,要按照《土地管理法》执行。
第二,主体不同。老政策规定,拆迁的主体是拆迁人,也就是只要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单位都可以是主体,他们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而《暂行办法》规定,征收主体必须是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但《暂行办法》第七条同时规定,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法律关系不同。老政策规定,拆迁的法律关系产生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可以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行政裁决。而在《暂行办法》中,征收主体的变化导致法律关系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征收法律关系产生于政府与被征收人之间,政府作为当事人一方,不再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因而不再具有行政裁决权。
第四,实施程序不同。对比新老政策,实施程序最大的区别有两个:一是《暂行办法》增设了相当于“预审批”的环节,《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二是更多地体现了征收过程公开和广泛征求意见这一原则,比如,入户调查登记情况,要及时将调查结果进行公布;征收补偿方案要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布,公布的目的就是征求公众意见,同时还要将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进行公布。《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五,强制执行不同。老政策没有“因公非公”的区分。在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方面,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和前提方面,申请的主体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前提是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自行搬迁的。而《暂行办法》在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方面,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的房屋征收,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的主体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前提是在法定期限内“不议、不诉、不搬”,同时取消了行政强制执行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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