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07月26日讯 亲人不幸病故,家属在整理遗物时发现其生前用信用卡转给了一家房产公司40万元,但却从未订立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是,家属一纸诉状将该房产公司告上了法庭,而房产公司却另有说法。近日,南湖区法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件遗物:转账记录引出纠纷
去年,42岁的毛某因病离世。毛某的妻子陈某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了一份信用卡转账凭单。记录显示,毛某曾于2010年9月8日,通过银行信用卡将40万元转至嘉兴一房地产公司账户,然而毛某生前并未与该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据此,陈某携两个女儿和毛某父母,将房地产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该公司返还钱款40万元。
在法院受理案件后,房产公司要求追加阎某与蒋某母子为本案的第三人,声称陈某一家要求房产公司返还的所谓房款,实为毛某生前为阎、蒋两人支付的房产款项,毛某与该公司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
庭审焦点:40万元究竟为何
案件开庭后,三方围绕40万元转账究竟为何,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展开了激烈辩驳。
被告方辩称,这40万元钱款,是毛某作为第三方,代第三人向被告履行购房合同,现场刷卡支付的购房款,并有签字确认。其当场付款意思表述清晰,因此发票直接开给了第三人,这40万元不是他们不当得利。而原告方则认为,毛某生前曾与陈某商量决定在嘉兴购置房产,但是购房协议并没有签成,因此这40万元应该是毛某意向购房的预付款,“否则他直接转账借款给第三人就行了,何必亲自到被告处刷卡。”
第三人阎某的代理人解释道,这笔钱是借款。当时由于阎某资金紧张,作为阎某的同事,毛某临时自愿帮她垫付了40万元房款,而在之后的十多天内,阎某已分3次向毛某还清欠款。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毛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房产公司刷卡支付给房产公司40万元应该有相应事由,在其妻陈某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只能根据其他客观事实来确认该笔付款的性质。
法院认为,根据毛某在未与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和认购书的情况下,在房产公司的经营场所刷卡支付40万元,当场又并未向房产公司索取相应的收款凭证,且在之后长达半年时间亦未向房产公司索要任何凭证的行为事实,原告方主张的该笔付款系毛某为自己支付购房款并不合常理。
而从房产公司提供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及第三人和毛某交款凭证来看,第三人和毛某的付款金额与购房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总金额相吻合,且最后一期付款是毛某和第三人在同一天到房产公司经营场所支付,房产公司亦在当天将毛某所交纳的40万元开具发票给第三人。
且从陈某提供的证据银行回单来看,陈某自己也认为毛某曾借款36万余元给第三人,足以说明毛某曾在该笔40万元付款前即与第三人有借款往来。故法院有理由相信房产公司和第三人的辩解,毛某这40万元是为第三人代为支付购房款,陈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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