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08月16日讯 案情回放:
李女士的女儿娜娜(化名)今年6岁,在某幼儿园上大班。今年5月,娜娜的奶奶来接孙女回家。在幼儿园走廊上,娜娜与同样前来接孩子的家长邹某相撞,结果邹某手中点燃的香烟烧伤了娜娜的右眼。经医院诊断,娜娜右眼下角膜烧伤,上皮剥脱,角膜异物。事后,邹某支付了前两次的医疗费用,但娜娜此后又陆续到医院治疗7次,而邹某拒绝支付这7次的医疗费。于是,李女士找到幼儿园,要求其支付医药费。
但幼儿园负责人说,事发时娜娜已交到其奶奶手中,监护权已转移给其奶奶,奶奶应尽到照顾、监护的义务,且园内有“禁止吸烟”和“在幼儿园内严禁吸烟,避免烫伤幼儿”等提醒标识,因此幼儿园尽到了告知义务,幼儿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那么,这起意外伤害事件到底由谁来承担责任呢?
检察官说法: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赵寒春
这是一起儿童在幼儿园内受到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可见,无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受到幼儿园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首先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其次,如果幼儿园未尽到管理职责,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被侵权人娜娜受到的人身损害是被幼儿园以外人员邹某手中点燃的香烟所伤,邹某不遵守幼儿园有关禁烟的规定,仍点燃香烟进入园区,不慎烧伤孩子右眼,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幼儿园尽管在园门口张贴了标识,但对邹某进入园区抽烟的行为并没有制止,安全管理上存在过失,客观上给邹某的侵权提供了条件和机会,幼儿园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在幼儿园的走廊上,孩子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避免孩子在行走中与他人相撞,但对意外的发生监护人并不能预见预防,故孩子的监护人无需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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