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11月05日讯 一老太夜晚走路失足跌下路坎死亡,家属们以路段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为由,将村委告上了法庭,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然而,村委认为这纯粹是一起意外事件。昨天,记者从绍兴县人民法院了解到这样一起侵权民事纠纷。作为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法院考虑多方因素,并经谨慎审理后于几天前作出一审判决:村委须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八旬老太走夜路跌下路坎死亡
八旬老太裘某是绍兴县夏履镇莲增村人。去年12月6日晚7点左右,裘某途经莲增村大会堂坎下马路时,跌下路坎死亡。事后赶到现场的裘某丈夫李某及其子女认为,这条道路无照明设施,两头路灯无法照到中间弯路地段,事发时该路段又正在施工砌坎,路边无任何警示标志及阻拦设施,正是这些原因导致了裘某的死亡。
据此,李某和他的四位子女共五人,将莲增村委告上了法庭。他们认为,村委在管理上有明显的过错,与裘某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已构成侵权。李某等五人请求法院判令村委赔偿死亡丧葬费、误工费等共计102052元。
对于老太太的死亡,村委的看法却截然不同,还提出了一系列理由。
村委认为,他们并不是在地面道路施工作业,而是在溪滩下面治理河道,在路面上无任何障碍物,未改变原来路面状况,对通行没有构成危险,所以无须设置警示标志。同时,当时路灯工作正常,旁边的两盏路灯可以照到。再说,裘某事发当天手电筒是亮着的,她也在村里住了40多年,非常熟悉路面情况。
村委还表示,农村地形复杂,莲增村也是如此,加上该村是集体经济相对薄弱的自然村,公共道路没有护栏也符合现今中国农村现状。另外,村委在坎下溪滩施工是一项小流域工程,村委的行为与裘某受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综合上述理由,莲增村委认为,裘某受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面施工受伤的事实,裘某死亡与村委溪滩砌坎没有任何关联性,纯粹是意外事件,不存在任何侵权人,村委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村委还指出,为稳定被害家属情绪,他们已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金50000元。
管理上有瑕疵
村委要承担50%的侵权责任
村委阐述的理由似乎表明,他们是“躺着也中枪”。然而,法官会这么看吗?
在此案开审之后,法院进行了调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事发路段路面浇筑已有十多年,死者裘某在该村居住已有几十年,事发路段系一处弯道,裘某持有手电筒且事发后还亮着。另外,事发路段路边无护栏装置,下面是溪滩,溪滩边正在砌坎,这些都是事实。
不过,法官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四个要件:1.行为的违法性;2.损害事实的存在;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那么,村委的行为构成这些要件吗?为了保证审理的公正,从今年1月4日李某等5人起诉时起一直到10月底,三名法官加入了庭审,最终在上周作出一审判决。
判决书指出,道路管理责任适用对象包括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道路管理责任为无过失责任,不以所有人、管理人有故意、过失为要件,但须以对道路有设置、维护、管理瑕疵为条件,属于相对无过失责任。设置、维护、管理瑕疵,是指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其他公共设施欠缺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如果缺乏应有的安全性,则推定为存在维护、管理瑕疵。
本案中,莲增村委自认是事发路段的管理人,事发路段是一处弯道,设置的照明设备即路灯离事发处40~50米,且弯道处照明不良,路面与滩坎有较大落差且成斜坡状,存有安全隐患。因此,法院认定,莲增村委对道路维护、管理及照明设备设置存有瑕疵。
对于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法院认为,裘某死亡这一损害结果是多个原因所致。一方面,裘某年迈,又有高血压病、窦性心律不齐,在12月份的晚上行走却无人陪护,且裘某在本村生活几十年之久,应对路况相当熟悉。另一方面,村委未在安全隐患较大区域设置安全护栏,合理设置照明设备。
综合考虑这些具体情况,绍兴县人民法院酌定莲增村委在道路维护、管理及照明设备设置瑕疵在裘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为50%。莲增村委设置、维护、管理上的瑕疵行为符合现行法律意义上的侵权构成要件,对原告李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支持了原告李某等人的合理请求,判决莲增村委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59526元,同时支付李某等人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195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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