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浙江频道11月21日电 浙江省三门县农民何小林投资采砂矿,但在采砂期限没到时和未经合法程序的情况下,三门县国土局、水利局和横渡镇政府对其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何小林把三单位告上了法庭,要求索赔248万元的损失。11月21日,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三单位需在十日内赔偿给何小林财产损失费61万余元。
2007年8月,何小林和三门县国土局签订了《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约定采矿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11月底,国土局为其颁发了期限为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的采矿许可证。随后,何小林采购了采砂设备,积极进行了采制砂活动。2009年10月底,三门县国土局、水利局和横渡镇人民政府向何小林作出《告知书》,声称其取得的采矿权已到期,应停止开采和加工,并于同年11月底前自行拆除、清理完场地内采砂石料设备,逾期则予以强制拆除和清理。12月15日,何小林的部分采砂设备被国土、水利、镇政府组织人员强行拆除。
随后何小林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此案由台州中院指定天台法院审理。2010年7月13日,天台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何小林为实现有偿出让合同的权益,出资添置并安装的采(制)砂设备,属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的正当程序不得予以拆除和损毁。三单位对原告的采砂设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在行政执法程序上存在瑕疵,确认三被告的行为违法。三单位不服天台法院的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中院于2010年9月份维持了天台法院的判决。
行政官司了结后,2010年下半年,何小林向天台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三单位为其受损的采砂设备负责,提出了248万余元的索赔请求。经台州一评估公司鉴定,何小林的机械设备损失为71万余元。2011年7月,天台法院一审判决三单位赔偿给何小林包括机械设备、沙石原料等损失合计80万余元。三单位不服,再次向台州中院提起上诉,台州中院以原判决证据不足为由把此案发回天台重审。
11月21日,天台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被告强行拆毁原告采制砂设备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故原告由此造成的采制砂设备及附属设施的损失应由三被告赔偿。遂作出上述判决。(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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