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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丽娟到庭 庭审准时开始
2013年10月15日 09:32:59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庭审笔录

  案由:放火

  时间:2013年9月27日上午9时30分开始

  地点:本院1号法庭

  合议庭:审判长鲍一鹏

  代理审判员张琦

  人民陪审员魏卫理

  书记员:朱鑫莹、邹洋

  书记员:马上就要开庭,请旁听人员入座。现在宣布法庭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1、服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礼仪;

  2、不得鼓掌、喧哗、哄闹、随意走动;

  3、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

  4、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

  5、不得实施其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书记员:请辩护人、公诉人出庭就席。

  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可以开庭。

  (敲法槌)

  审判长:现在开庭,传被告人李丽娟到庭。请法警打开戒具。(法警执行)

  审:被告人李丽娟,你其它还有什么名字?

  答:无。

  审:何时出生的?

  答:1964年6月4日。

  审:什么民族?

  答:汉族。

  审:出生地是哪里?

  答:浙江杭州市萧山瓜沥。

  审:什么文化程度?

  答:初中没毕业。

  审:归案前从事什么职业?

  答:杭州友成机工有限公司员工。

  审:居住的地址?(户籍所在地)

  答:住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运西村15组29户。

  审:以前有否受到法律处分?

  答:无。

  审:因本案何时被刑事拘留?

  答:2013年1月3日。

  审:因本案何时被逮捕?

  答:2013年1月16日。

  审: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是否收到?何时收到?

  答:于2013年9月12日收到。

  审:今天,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在这里公开审理由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丽娟放火一案。

  现在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名单。

  本庭由本院审判员鲍一鹏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张琦、人民陪审员魏卫理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朱鑫莹、邹洋担任法庭记录。

  由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阁及代理检察员蔡勤为、林晨出庭支持公诉。

  由被告人李丽娟本人及其家属委托的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邓继祥出庭担任被告人李丽娟的刑事辩护人。

  审(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到庭的被告人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如对本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认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提出回避请求,也就是要求上述人员调换的意思。

  审:被告人和辩护人有否听清?

  均答:听清楚了。

  审:是否申请回避?

  均答:不申请。

  审(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的被告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被告人有否听清?

  答:听清楚了。

  审:辩护人有无听清楚?

  答:听清楚了。

  审(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在法庭上享有辩护的权利,即在今天的法庭辩论中,被告人除了其辩护人为其辩护外,自己可以充分地行使辩护权。被告人有否听清?

  答:听清楚了。

  审(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在法庭上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即被告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可以作最后陈述。被告人有否听清?

  答:听清楚了。

  审判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本庭在向被告人李丽娟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已经告知被告人及辩护人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于本年9月26日组织控辩双方召开了庭前会议,就本案的管辖、非法证据排除、出庭证人名单等与审判有关的程序问题,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被告人李丽娟及其辩护人均明确表示就本案的管辖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持异议。

  
来源: 浙江在线 作者: 编辑: 陆海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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