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庭10分钟后)
审:下面继续开庭,请法警将被告人李丽娟带上法庭。(法警执行)
审:根据李丽娟的身体状况和情绪,可以坐着接受庭审。
(被告人李丽娟坐下)
审:下面由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辩: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本人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李丽娟本人同意,担任李丽娟的辩护人,出庭为其涉嫌放火罪一案进行辩护。
被告人在正式展开辩护前,要向在这一次救火中英勇牺牲的三名消防战士尹进良、尹智慧、陈伟表示沉痛的哀悼,向他们的亲属表示慰问。向在这次火灾中奋勇救火的消防官兵表示敬意。
下面本辩护人根据庭审调查所展示的案件事实,根据法律,发表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李丽娟的行为触刑律,构成放火罪。对此指控,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
一、本案证据尚不能排除尚有他人放火的可能性
本案的放火人,是不是能确定只有李丽娟一个人?能绝对排除还有有他人暗中放火吗?从目前控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排除还有他人暗中放火的可能。理由:1、综合受案登记表、证人(报案人)顔某某的证言、证人谢某、曾某某、孟某某、冯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李丽娟本人的口供以及监控摄像摄录的内容等证据内容,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李丽娟进入杭州友成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成公司)二号厂包装仓库三楼放火的时间是2013年1月1日凌晨2点30分许。而根据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李丽娟本人的供述,可以确认友成公司二工厂西侧楼梯的大门在2013年1月1日凌晨2点钟以后一直处于未锁状态。据此,可以确认,在李丽娟通过该楼梯大门进入包装仓库之前,该楼梯大门已经开启了三十分钟,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该大门进入包装仓库实施放火行为。诚如李丽娟本人所说,当她发现楼梯大门未锁时,曾经怀疑有人先于她进入厂内搞破坏,为此,她进入包装仓库后还特地找了一下,结果没有发现有人。但是,她没有发现人,并不等于里面一定没有人。李丽娟确实进入了监控,但是这个监控有无死角?是否可能有人避开监控进入?9号监控除了显示李丽娟进出现场,案发时间还有其他人进入现场,是一个拉车的人,此人一直没有查清。这个人有无可能放火。2、仓库管理员卢某某平时下班前都会照例锁上仓库的中门、货梯门以及楼梯的门,唯独在案发的当日忘了锁上楼梯的门,恰好在这一天发生了放火案。真是巧之又巧。看看卢某某是如何忘记锁上楼梯门的。据卢某某本人于2013年1月1日20时50分至22时30分所做的证言,卢某某在1月1日凌晨12点35分左右,把仓库西面的货梯和楼梯的门都锁上了,可是,因为一个名叫“陈某某”的员工拉车进仓库,叫她打开货梯的门、楼梯的门,她又把货梯门和楼梯门打开了。等“陈某某”从货梯下去后,她便将货梯的门上锁,却没有锁楼梯的门。这样,楼梯的门就一直处于未锁状态。这里有个问题,有没有必要开两扇门?卢某某没有忘记锁中门,也没有忘记锁货梯门,独独忘了锁楼梯门,且正是在“陈某某”来仓库拉货后忘了锁楼梯门的。这里有没有蹊跷?警方对此应当予以深入调查,可惜,此点没有引起警方足够的重视。3、杭州帝凯工业布有限公司6号监控显示1月1日凌晨2点35分03秒友成公司二厂房西北侧2楼西侧窗户映出火光,这个监控录像情况跟李丽娟供述的放火时间和放火地点发生矛盾。李丽娟放火的时间是2点30分左右,地点是仓库三楼东侧,此地距离西侧窗户大约在一百四十多米。试想,在这么短短的三、五分钟内,距离放火地点一百四十多米的西侧窗户怎么可能映出火光呢?何况,从仓库东侧的放火点到仓库西侧之间堆满了货物,即使起火点燃起了大火,因为重重叠叠的货物阻隔遮挡,火光也映射不到西侧窗户上。辩护人可以合理地怀疑当时的起火点不止一个。除了李丽娟在仓库东侧放火外,在几乎同一时间段内,有人在距离仓库西侧靠近西侧窗户的地方放火,因为距离较近,将火光映现到西侧窗户上了。可惜,放火现场已经烧得面目全非,勘验现场时,已经无法确定本案的放火点究竟只有李丽娟所供述的一处,还是另有其他放火点。这段录像给我们的合理怀疑提供了证据。4、另外根据谢某的证言(13年1月1日8点所做,3P398),起火时其在三楼北侧仓库门口曾将门拉开,当时门是用一把挂锁锁住的,他一拉就开了。结合谢某的描述,那扇门应当就是卢某某在证言中所说的她已经上锁的中门。如果中门是用挂锁锁上的,为什么可以轻易打开?既然可以拉开,说明门并没有锁好。谢某的这一说法得到了证人冯某某证言的印证。说明中门极大可能是没有锁的状态,很有可能有人通过进入中门放火,但是公诉人没有提供中门的监控录像。结合西侧墙上出现的火光,辩护人认为有人在中门放火,才有可能将火光印到西侧墙上。
以上疑点是本辩护人质疑本案另有放火嫌疑人,不能排除他人放火可能性的理由。敬请法庭参考。
二、李丽娟主观上对本案火灾所造成的重大损害后果没有预期,实际的损害后果出乎其本人意料之外,也绝非其本人所乐意见到。
我认为李丽娟放火的动机尚不明确,虽然动机对定性不影响,只对量刑有影响,我们可以先不去管它。李丽娟所选择的放火目标首先是仓库的门,在发现楼梯门未锁后,为什么她选择了仓库三楼一堆单独存放的旧纸板箱呢?因为纸板箱的位置是单独的,她认为不会影响周围的物品。并且有意选在距离组立车间较近的地方点火,以便组立车间上班的员工及时看见报警灭火。事实上也是这样,组立车间的上班员工确实于起火后的第一时间发现了火情及时报了火警。在李丽娟的意识中认为一旦有火就会有人发现火情,马上灭火和报警,既可以让班长王某难看,又不会让火势蔓延。造成三名消防队员牺牲已经超出了李丽娟放火的预期。她绝没有想到后果这么严重,损失这么大。诚如她在口供中所说的那样“当时,我只是想烧掉一堆纸板箱,我根本没有想到塑料也会烧起来的。如果我当时知道塑料也会烧起来,不管我有多大的气,我也不会去放火的。”(见李丽娟于2013年1月7日所做的口供笔录)审判长问李丽娟开始拿泡沫袋放火,应当明知塑料会着火的。李丽娟回答薄的会着火,厚的不会,这只能说明李丽娟的无知。李丽娟对其放火行为所造成的实际重大损失后果没有预期,绝不希望或者追求实际损害后果的发生;实际的损害后果是出乎其本人意料之外的,绝非其本人所乐意见到。
三、李丽娟不应为本案扩大了的损失承担罪责。
本案控方的证据显示:2013年1月1日凌晨2时30分许,友成公司发生火灾后,2时38分,颜某某报警,接到报警后,消防人员于2时50分许到达现场灭火。消防队员到达现场时,李丽娟正沿着三益线回家的途中,当时她正路过解放桥,听到消防车的警报声。可见,从起火,到发现火情,到报警以及消防队员接警后赶赴火灾现场,都是紧密衔接的,期间没有脱节,说明消防队员出警是及时的。照理,这场火灾应该会被及时扑灭,不会酿成重大损失的。但事实却恰恰相反,最后不但造成了价值达人民币六千余万元的财产损失,而且还有三名消防队员在救火中牺牲了生命。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么重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后果?李丽娟的放火行为与此后果有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本辩护人认为:李丽娟应为其放火行为承担罪责,但是,其行为与本案重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由:
1、最初赶到火灾现场的消防队员没有携带进入火灾现场灭火的必要装备——空呼装备,致使消防队员无法进入起火仓库灭火,也就是无法实施内攻,以致失去了灭火的黄金时间。
今天的证人张某某谈到他们要确认有无人,首先进去火场确认。但是根据本案专职消防队的司机证言,说他们只出动了一辆水罐车,五名消防队员包括他自己。这个力量是比较少的。假若消防队员携带了空呼装备,能够进入仓库三楼灭火,那么,火势就会得到有效控制,不会蔓延开来,更不会酿成重大的损害后果。辩护人为什么这么说:消防队员到达现场这个时间节点,起火点的火势应该还局限于三楼那堆单独堆放的旧纸板箱,还没有蔓延到旁边的塑料颗粒,因为这堆旧纸板箱三面是空地,只有西面相距20至30公分处堆放着三、四袋塑料颗粒,高度齐人的膝盖,而李丽娟点火的高度是距地1米8的旧纸板箱上的胶带纸,胶带纸起火后,按照物质燃烧的规律,火焰是向上燃烧的,从1米8的高度燃烧到相当于人的膝盖高度,再波及到旁边的塑料颗粒,辩护人认为这个时间不是短暂的。这是消防救火的黄金时间。辩护人并没有做过这方面的实验,但是辩护人这个理由是有依据的,那就是证人陈某某和杨某的证言。陈某某是3点20分到达现场的,到现场后,她看到有两辆消防车在救火,看到三楼包装仓库同时冒出黑烟和火光,但是,没有听到爆炸声,也没有闻到塑料烧焦的气味。杨某是4点多钟达到现场的,他也看到三楼包装仓库在燃烧,同时黑烟和火光从三楼包装仓库的窗户冒出来,没有听到爆破声,也没有闻到塑料烧焦的气味。两位证人都说没有闻到塑料烧焦的气味,这说明在3点至4点钟这段时间,火势还局限于这堆旧纸板箱上燃烧,没有波及旧纸板箱旁边的塑料颗粒,不然,现场的证人又怎么会闻不到塑料烧焦的气味呢?这说明了在3、4点钟这个时间段,火势还没有蔓延开来。但是根据陈某某的证言,当时只有两辆消防车,还没有空呼装备,失去了救火的黄金时间。
2、友成公司消防安全管理缺位,消防器材、消防设施形同虚设是这次火灾发生重大损害的一个重要原因。
控方提供了由友成公司加盖印鉴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附加三份附件:《施工单位动火许可证》、《消防安全须知》、《消防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在《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第二章“消防工作方针”里明确规定:“各部门必须积极进行宣传教育,到达‘人人重视,人人参与,人人懂得一定的消防知识,人人掌握一定的灭火技能’的要求”,在第四章“职责”里明确规定了“仓库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在第五章“消防器材维护保养”里明确规定了“消防器材要求专人保管,责任到人”、消防栓周围不得堆放物品,确保周围畅通。”在附件“消防安全须知”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一旦发生火灾,立即组织扑救,报告领导,当灭火器失去作用,应立即拨火警119电话。”这些消防管理方面的规定制定得可谓详细周全,但是,此次大火,将友成公司消防安全管理方面的缺失暴露无遗。首先,火灾发生时,最初发现火情的人,除了杨某某外,没有一个公司员工想到用现场上的消防器材和设施灭火。庭审调查的时候我们注意,友成公司是有消防栓和消防设施的,为什么火灾刚发生时不动用一下?但是,现场上只有杨某某想到打开中门,接通消防栓救火,而杨某某接通消防栓后,因水压不够,无法将水飙射到三楼灭火而作罢。当时厂里没有动用厂里的消防设施,采取必要的自救措施。其次,据李丽娟本人供述和对证人张某某科长的询问,消防队员在救火过程中,因厂里消防栓缺水,消防队员需到附近的河里取水,耽误了灭火进程。张某某科长和李丽娟对于厂里是否有消防水池说法存疑。再次,包装仓库既然堆放了大量易燃物品,照理应该安装自动喷水灭火装置,但是,友成公司却没有安装这种自动喷水灭火装置。由此可见,尽管友成公司制定了详细完备的书面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但是一遇到火警却是消防安全管理缺位,消防器材和设施形同虚设,此外把酒精、松香水和塑料纸板箱混在一起,也是本次火灾没有得到及时控制的因素。根据相关规定,仓库应当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正是这些易燃易爆物品对火势起到了火上浇油的作用。
3、消防救火指挥处置不当,致使火势蔓延,是造成此次火灾重大损失的主要因素。
根据杭州市消防支队出具的《杭州友成机工有限公司“1.1”火灾扑救相关情况》称:在此次火灾扑救工作中,杭州公安消防支队指挥中心先后调派了17个公安消防中队、10个专职消防队、52辆消防车和211名官兵到现场救火,浙江省公安消防总队指挥中心还从嘉兴、绍兴调集11辆消防车实施跨区增援。然而,这么强大的救火力量却用了八个小时的时间,才控制住现场火势,虽然成功保住了一号厂房和二号厂房西面的危险品仓库,但是,所付出的代价是惨重的。为什么这么强大的消防灭火扑救力量未能在短时间内扑灭火灾?未能有效地阻止火势蔓延呢?“火灾扑救相关情况”在“火灾的特点”里给出了五点理由:(1)结构复杂,处置难度大。(2)易燃易爆物多,火灾荷载大。(3)烟气浓度高、毒性大,灭火难度高。(4)通道狭小,救援行动难。(5)火灾发生在凌晨,救援难度增大。表面上看,这五点理由都有道理,但是,细细分析,就会发现:友成公司二号厂房为钢结构,地上二层,局部夹层,高度为15.3米,东西长144.38米,南北宽48.6米。15米左右的高度,只是一般的高度,动用一般的消防车和高压水枪就能将水喷射到起火部位,勿须动用举高消防车,救火简便快捷。由于二号厂房南北宽仅四十八米许,加上北侧窗户林立,所以,只要有足够的高压水枪从北侧的窗户向厂内喷水,就能把火势压住。因此,结构复杂,处置难度大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第二、第三、第四点理由是在火灾中常见的情况,应当有充足的经验。对该情况,消防队伍应该有有效的应对措施的。但是,辩护人认为当时没有有效的应对措施。至于第五点理由火灾凌晨发生,救火难度大。只有无人发现,或者发现迟了才会影响及时救火。本案却不是这样,本案是及时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凌晨时道路最畅通的时候,不存在救援难度大的问题。辩护人认为救火难度大的五点理由不能成立。
叫辩护人大惑不解的是:“火灾扑救相关情况”称:“各参战力量陆续到场后,迅速组织人员疏散,有效控制了火灾蔓延。但5时许,火场风向突变,二号厂房二楼东部的窗口瞬间冒出大量的浓烟,整个着火建筑立即被浓烟笼罩,与之相连的东面办公楼浓烟滚滚,南侧窗口瞬间出现巨大的火焰……”其一、上午张科长说有效控制就是不会扩大了,但是既然是有效控制就应当预见到所有的主观客观因素,既然说火灾得到了有效控制,那么何以风向一变,火势反而转盛了呢?既然没有预见到,就谈不上有效控制。所谓有效控制,不过是想当然而已。其二,“风向突变”是什么意思?当时刮的是什么风?是由什么方向向什么方向变?据萧山区气象台提供的“气象资料”显示:2012年12月31日20时至2013年1月1日20时,根据萧山瓜沥气象站监测显示,该时段内萧山区瓜沥镇无降水;风向为西南风逐渐转为东北风,平均风力为1-2级,最大风力为2.7米/S。西南风2级,出现于1月1日13时。这说明是在1月1日13时后风向才发生变化,而且是逐渐转变,不是突变。
四、李丽娟的放火行为与三名消防战士的牺牲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辩护人认为李丽娟的放火行为与三名消防战士的牺牲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理由如下:刑法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判断的物质基础,但它本身不是事实联系,也不是事实因果关系本身。事实因果关系仅仅是事实联系中的一种,事实联系的范围更为广泛,它包括一定的条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目的、任务及机能密切相关,而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事实的联系及事实的因果关系则是客观的一种联系。在客观的事实中,人的行为都可以是对社会生活利益的侵害结果的原因,但是在刑法上,刑法因果关系不同于事实因果关系。人的行为有的有主观上的罪过,有的则没有主观罪过,对没有主观罪过的因果联系,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联系。具体到本案,从李丽娟放火时主观罪过状态来看,她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然而,她绝不会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危害消防战士的生命安全,更不会希望或者放任消防战士在这场火灾中牺牲。就是说,无论从她的主观认识因素上,还是从她的主观意志因素上,她都没有侵害消防战士的心理。对消防战士的牺牲,李丽娟主观上没有罪过,而刑法上的因果联系是和行为人主观因果状态相联系的。因此,其行为与消防战士的牺牲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当然我们知道放火罪侵害的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但是这个不特定人不是漫无边际的,李丽娟可能能想到会造成工人死亡,但是她想不到自己的行为会牺牲消防战士。诚然,消防战士是救火牺牲的,假若没有这场火灾,他们就不会牺牲。从事实联系来看,李丽娟放火,引起火灾;消防战士救火,被火烧死。相互间具有事实上的联系,但是并不意味着一定具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这一点辩护人就点到这里。
五、李丽娟犯罪后痛不欲生,认罪、悔罪态度诚恳。
通过今天的庭审,证据显示,李丽娟放火后,当她得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工厂重大的损失,看到三名牺牲的消防战士在火场中被抬出来的时候,她痛不欲生。她对不起三名消防队员。辩护人也多次劝说李丽娟:人死不能复生。李丽娟也对此沉痛悔罪、忏悔。我相信,李丽娟本人是非常愿意为被害人家属献出她的余生。请合议庭给她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她一定会把自己的余生奉献给死者的亲友,奉献给社会,以救赎自己的灵魂。
综合上述五点,辩护人认为李丽娟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对李丽娟从轻判决。辩护意见发表到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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