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开超标电动车撞死人 要求厂家承担30%赔偿责任

来源: 浙江在线   2014年03月15日
法庭在审理案件
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

  浙江在线杭州3月14日讯(记者 施宇翔 通讯员 滨法 实习记者 章丹青)2200元买来的电动自行车,撞上了一辆自行车,导致骑自行车的王某死亡。四年前,杭州人周某摊上了一件“大事”,事情发生后,周某不仅面临巨额赔偿,还要被追究刑责,这让他很郁闷。

  而后,周某通过相关部门,对这辆肇事的电动自行车进行鉴定,发现其不符合国家相关条文的规定,是一辆“超标”电动车,一怒之下,周某将电动车的生产企业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今天下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一审宣判,法院判处被告杭州某电动车生产企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81000元。

  一场交通事故让他面临巨额赔偿和牢狱之灾

  2007年5月,杭州人周某在杭州某电动车生产企业(以下简称A企业)购买了一辆某品牌的电动自行车,花费了2200元。

  2010年8月21日,周某骑着该辆电动车,在萧山某路段和王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了碰撞,王某当场倒地,经鉴定为严重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周某被认定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王某为次要过错责任。

  经过受害者家属和周某协商,周某还需赔偿27万人民币。

  另外,2012年7月,萧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缓行1年。

  这场突如其来的事故,让周某陷入了一场灭顶之灾,不过随后,他将A企业告上了法庭。

  原告:肇事“电动车”超过国标存在缺陷

  周某认为,被告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系有缺陷的产品,而自己在事故发生前并不知晓上述缺陷。

  周某所说的“缺陷”是什么?

  原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萧山区质量计量检测中心检验最高车速为26.3km/h,整车质量为77.18公斤,不符合国家为电动自行车制定的“GB1776-1999”标准。

  周某及其律师认为,这辆车并不能属于电动自行车,应该属于机动车,而原告对这一情况并不之情。

  记者随后查阅相关资料发现,根据《电动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999)规定,电动车是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轮,能实行人力骑车、电动或电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能源设计最高时速不大于每小时20公里,整车质量应不大于40公斤。

  而肇事电动车经测试最高时速已经超过了每小时20公里,属于市面上泛指的“超标”电动车。

  周某律师要求被告赔偿27万元人民币,精神损失费5万元,共计32万元。

  被告:车辆已安装限速装置

  被告A企业辩护律师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及《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被告所生产的所有电动车辆均安装有限速装置,将车辆的最高时速限制在20公里每小时以下,而车速是认定车辆是否为非机动车的否决项。

  被告律师称,涉案电动车辆是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并不存在《产品质量法》上的缺陷。

  另外,被告律师还对本案的诉讼时限提出了疑议。

  法院:判处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虽然被告自行制定了企业标准并经过相关主管部门备案,但在该产品的发票上载明了为“电动自行车”,应该适用于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涉案车辆因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存在质量缺陷。

  法院对萧山区质量计量检测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为“二轮电动机动车”的检测结果予以采信。

  最终,法院判处A企业赔偿原告81000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5万元精神损失,法院没有支持。

  庭后,A企业律师向本网记者表示,将对该案继续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