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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海洋幼鱼 资源保护促进浙江渔场修复振兴的决定
(2016年12月23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5日 07:22:07 来源: 浙江在线

  为了切实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海洋捕捞管理,保护海洋幼鱼资源,促进浙江渔场修复振兴,特作决定如下:

  一、本决定所称海洋幼鱼(幼体),是指未达到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最小可捕规格标准的渔获个体。省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一定期限内带鱼、大黄鱼、小黄鱼、银鲳、鲐鱼、三疣梭子蟹等六种海洋渔业资源重点保护品种(以下简称保护品种幼鱼)的最小可捕过渡性规格。

  二、省和沿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区域内海洋渔业资源调查及动态监测,编制实施海洋捕捞业可持续发展规划,采取各种措施,推进海洋幼鱼资源保护和渔场修复振兴;加强责任考核,将幼鱼资源保护情况列入领导干部环境资源保护审计和损害责任追究范围;科学选划经济鱼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合理设置各类保护区,加快建设一批集生态保护与资源增殖等功能于一体的人工鱼礁,有效遏止我省近海海域渔业资源衰退趋势。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幼鱼资源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宣传教育,建立健全渔业、市场监管、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公安边防、海警等涉渔部门的执法联动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渔具制售装配点和农贸市场的巡查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法销售渔获物行为的,有权向渔业主管部门举报。

  三、捕捞渔船(包括休闲渔业船舶)应当遵守国家及本省关于海洋捕捞渔具及捕捞方法、禁渔区及禁渔期、海洋渔业资源重点保护品种幼鱼比例限量等规定。大中型捕捞渔船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渔捞日志》,收购、转载渔获物的捕捞辅助渔船应当如实填写《转载日志》。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渔船带回的保护品种幼鱼总量不得超过本航次装载渔获物重量的百分之二十,其中灯光围敷网作业带鱼幼鱼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的规定。省渔业主管部门可以规定本省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包括规格、数量)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四、禁止在农贸市场、超市、临时摊点等各类市场和饭店、大排档等餐饮场所销售未达到当年最小可捕规格的保护品种幼鱼。海洋伏季休渔起始之日起七日后至首批捕捞渔船结束休渔正式开渔之日止,禁止销售带鱼、大黄鱼、小黄鱼、银鲳、鲐鱼、三疣梭子蟹、龙头鱼、虾蛄等八种海洋捕捞冰鲜或者活体水产品。

  符合比例规定的保护品种幼鱼应当投售给水产加工厂、鱼粉厂等收购单位。收购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幼鱼来源、种类、数量及加工利用等情况。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收购单位名称及地址。

  水产养殖场投喂的鱼饲料中,保护品种幼鱼重量比例不得超过投喂鱼饲料总量的百分之二十。

  五、渔业、海警、公安边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渔船及捕捞辅助渔船、渔港码头、渔获物销售和利用环节的监督检查,发现有非法捕捞行为,或者带回的保护品种幼鱼比例超过限量规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幼鱼收购单位超限量比例收购保护品种幼鱼、水产养殖场使用的鱼饲料中保护品种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超过比例的幼鱼由渔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渔业主管部门加强对渔获物陆上运输环节的联合监管,发现有违禁渔获物的,由渔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各类市场的监督管理,场内经营者未按规定保存证明渔获物来源的进货凭证和未建立进货及销售台账的、市场举办者未查验渔获物进货凭证或者允许没有进货凭证的渔获物入场销售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处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渔获物销售流动摊贩的监督管理。

  六、法院、检察院、公安边防、海警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衔接机制,加大海洋渔业违法捕捞案件的打击力度。支持有关科研院校设立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评估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标签: 渔业主管部门;捕捞;捕捞渔船 责任编辑: 王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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