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擅自开业;
(二)不明示服务项目、价目表、随意要价;
(三)以“水洗”冒充“干洗”;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伪劣设备和原辅材料;
(五)洗染技术工种人员无证上岗;
(六)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一条衣物洗染应达到洗染质量标准,并符合与消费者事先约定的要求。
(一)不同质地的衣物经过水洗(约定情况除外)应当达到各部位洗到、洗净、无损伤、不窜色、不搭色;去掉污渍后不留痕迹;漂洗后的衣物干净、整洁、柔软、无异味。
(二)不同质地的衣物经过干洗(约定情况除外)应该达到各部位洗到、洗净、无损伤、不窜色、不搭色;去掉污渍后不留痕迹。
(三)皮革制品和裘皮衣物清洗保养后(约定情况除外),应达到不变形、皮质柔软、色泽均匀、着色牢固、毛感松软、有弹性,洁净无异味。
(四)经熨烫的服装平整、挺括、不变形、不漏熨、无死褶、无烫痕,线条明快、整洁美观,熨烫效果有持久性。
(五)经染色的衣物应当确保质地不受损、保证染色牢度,不花不绺,颜色达到与消费者事先约定的要求。皮革制品上色上浆喷刷均匀,色泽一致,牢度好,皮质无损,夹里不搭色,外观整洁。
(六)衣物织补的部位与原衣物的质地、颜色、经纬组织、密度和花纹变化应当一致;复杂花纹衣物的仿织、密度和纹路的变化应大致相同。织补后应表面平整,无残丝、无毛翘,织补牢固,外观良好。
第十二条因经营者的责任,洗染后的衣物未能达到洗染质量要求或不符合与消费者事先约定要求的,或者造成衣物损坏(不能修复或经修复后仍有明显痕迹的)、丢失的,经营者应根据不同的情况给予重新加工、退还洗染费或者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实行保价精洗的衣物,因经营者的责任,达不到双方事先约定要求的,或经专业技术鉴定未能达到洗染质量标准要求,并直接影响衣物原有质量而无法恢复的,或造成损坏、丢失的,经营者应根据与消费者收衣时议定的价格,予以全额赔偿。
第十四条非保价服务的,因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衣物损坏、丢失的,应根据购衣凭证标注的价格、时间实行折价赔偿。年折旧率为25%(不足一年按一年计),逐年递增折旧率最高不超过70%。购买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赔付额不低于购买价格的90%;购买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赔付额不低于购买价格的85%。
不能出示购衣凭证的,按洗涤费用的20倍予以赔偿。赔偿后,衣物归经营者所有,如消费者需要保留损坏衣物的,经营者可减少30%的赔偿额。
第十五条因经营者责任造成套装单件损坏、丢失的,只作单件赔偿,衣裤比例为6:4;套装全部损坏、丢失的,按套进行赔偿;具体方法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行赔偿。
第十六条因经营者责任造成衣物附件或饰物损坏、丢失,不影响正常穿着的,只作单项配置或赔偿;影响正常穿着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行赔偿。
第十七条经营者提供洗染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所购衣物原价的一倍。
(一)无证经营,造成衣物损坏的;
(二)加工方法和服务方式有欺诈行为,以水洗冒充
“干洗”,造成衣物损坏的;
(三)洗涤过程中使用伪劣、不合格的洗涤用品造成衣物损坏的;
(四)洗染技术工种人员无证上岗,造成衣物损坏的。
第十八条经质检机构检验证明,衣物制作及质量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经营者在正常洗染加工后出现褪色、缩水、起泡、变形等情况,经营者可不承担责任。如经营者不能提供上述证据证明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消费者提取洗染衣物时,经营者应要求消费者当面验收,发现洗涤质量问题及时提出;若消费者坚持不验收,在离店后发现有难以认定为洗染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可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对洗染服务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可向洗染行业协会或相关专业部门咨询;如需检测、鉴定的,可由争议双方商定或由争议处理部门指定的检测单位检测,检测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争议,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争议解决途径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浙江省消费者协会共同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5年3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