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规】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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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06月19日
浙江在线新闻网站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九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培训计划;
(二)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培训人数不得超过举办场所的容纳规模;
(四)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鼓励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遵守法律法规、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鼓励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四条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宗教团体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十五条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来源:
浙江在线
作者:
编辑:
陈雪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