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规】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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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0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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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宗教活动
第三十五条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
第三十六条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宗教活动。
信教公民也可以在本人家里过宗教生活,但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和不同教派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习惯。
第三十八条举办跨县(市、区)、设区的市等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中,跨县(市、区)的,应当报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跨设区的市的,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二)确有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涉外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来源:
浙江在线
作者:
编辑:
陈雪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