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2018年5月31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国家监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从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
“(二)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前增加“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
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在第一款的“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在第二款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前增加“监察机关”。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处理。”
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下列人员的任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
“(二)决定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三)决定省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
“(四)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
“(五)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
“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浙江省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可以集中颁发,也可以委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任免、撤销、任命书的颁发以及宪法宣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免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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