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游客在参加旅行社安排的游泳中溺水身亡,旅行社该负什么责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近对这样一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要求两家旅行社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27万余元。
去年7月16日,上海市一家科技集团公司的员工参加大通之旅公司组织的浙江桐庐三日游。第二天下午5时许,导游带着旅游团乘竹筏到富春江旅游公司开办并管理的“珍珠滩浴场”。职工刘某在下水后不久便溺水,浴场工作人员赶到后进行抢救,但刘某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事前未明确告知情况
死者家属:导游未告知必须乘竹筏到规定区域后才能下水游泳,浴场工作人员也没有对游客进行说明、指导和制止,对溺水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系游客疏忽所致
大通之旅公司:刘某下水和溺水的地点均在浴场外,他受过高等教育,对在天然浴场游泳具有危险性应有一定认知,其溺水完全是由于主观上的疏忽和客观上的逞强所致。而且导游只是起到代买门票的作用,在游客下水前已进行了安全教育,所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未听从管理人员指挥
富春江旅游公司:浴场内有明显的浮标标志、有巨型彩带及巨幅名称字牌,竹筏漂过的必经之处又有大块的“游客须知”标牌,明确告知游客须在规定的水域内游泳,并须听从管理人员的指挥。事发后,工作人员也及时开展了抢救工作,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应保障游客安全
上海市二中院:大通之旅公司对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及如何避免危险的警示不够、预见不足,与刘某溺水身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富春江旅游公司作为浴场的经营者,同样负有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应加强安全防范工作,因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刘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天然浴场的危险性应有合理的认知,但其未按照浴场内告示牌上明示的“游客须知”的规定游泳,擅自在浮标标志以外水域游泳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