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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04年6月3日下午4时,虞某在吕某等的陪同下去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余姚支行取款。当虞某在银行营业大厅填写取款回单时,5个不明身份的歹徒手持砍刀进入银行的营业大厅,虞某的同行者立即呼喊示警,但吕某、虞某两人还是多处被严重砍伤。其中虞某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吕某双手功能丧失达30%,构成9级伤残,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
2005年5月10日,虞某、吕某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余姚支行分别赔偿44万余元和16万余元,并在当地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日前,余姚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余姚支行赔偿虞某各类损失的10%即32523.11元,赔偿吕某各类损失的10%即12690.90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银行业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认为,法律明确规定银行业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并没有做到。由于被告保安人员不在场,导致犯罪分子可以直接持刀进入营业大厅,导致危害行为没有得到及时有效地制止,且事发后被告没有及时报警,对受害的客户也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所以应对侵害原告民事权利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取款者应及早示警
被告则表示,从录像资料可以看出,原告在进入营业大厅前,已明知有人跟踪,且当时已有防备,但并未告知被告。而犯罪分子从进入大厅到离开,仅仅是短短几秒,保安人员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阻止这起突发事件,且保安人员对犯罪分子也进行了迅速追赶,所以被告认为自身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之责。
被告履行安全保障存在一定过错
法官指出,从现有证据来看,可以推定原告事先应当知道危险即将来临。原告为获得特别救助,理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被告,所以其把事件的发生完全归责于被告是不妥的。
从被告的角度说,5名歹徒能毫无阻拦地手持砍刀公然进入营业大厅进行违法犯罪行为,以及被告方未能及时阻止该行为的发生和未能积极救助作为客户的原告来看,应认定被告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一定的过错。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因无明确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