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先生走到银行里,排了5分钟的队准备存款。谁知一名歹徒突然冲进银行大厅,抢走了周先生的30万元。日前,这起震惊全省的银行内抢劫案被当地警方破获。(本报曾2次详细报道)但随后受害人周先生却一口气将银行的三级机构(双溪分理处、开发区支行、金华分行)告上法庭。前天,这起我省首例银行内遭抢劫后,客户状告银行的民事官司在金华市婺城区法院开庭。
办存款被抢
今年5月9日周先生携带30万元到××银行金华双溪分理处营业大厅办理存款业务,进了营业大厅后,发现被告既没有在大厅安排引导人员,也没有保安负责保安事务。
周先生在排队存款时,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明明看见周先生已将巨款放在柜台上却熟视无睹,既没有提醒原告注意安全,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保障原告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在周先生等候大约五分钟后,突然被一名歹徒抢走30万元现金,歹徒夺门逃跑,周先生奋力追赶,在摔了一跤的情况下,周先生仍然追上歹徒和歹徒的汽车。但由于没有别人的帮忙,加上被歹徒用力踢了一脚,周先生摔倒在马路上,眼睁睁地看着歹徒抢走30万元现金后驾车逃离现场。
受害人:索赔19万元
经金华市江南公安分局侦查,该案已告破,犯罪嫌疑人也被抓获。但被抢的30万元被犯罪嫌疑人大肆挥霍,只剩下现金114350元,另有价值9766元的金项链一条、总价值5000元的手机两部,周先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70884元。周先生在法庭上称,案发后,他和家人常做噩梦,精神受到极大创伤。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存款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而被告未采取任何设施和任何行动,以致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今年7月27日,经协商无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90884元。
银行:不承担责任
昨天下午,记者采访了被告的辩护律师金学峰。金学峰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系直接暴力抢劫犯罪行为所致,是不以被告的意志为转移的。而被告系金融机构,不是政府职能部门,它没有预防和控制暴力犯罪的能力和职责。根据民法有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金学峰认为,原告未按银行内张贴的“办理5万元以上的存取款业务请到贵宾室”提醒去做,而且也没有向工作人员申明所存是30万元现金巨款,所以财物所有权仍在原告手中,其风险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此后法庭宣布择日宣判。
律师:银行有一定责任
对于这起我省首例银行内被抢后客户状告银行的案件,浙中律师事务所主任严亮奇表示,银行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严律师对记者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为设施不完善或经营者属于防范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银行作为为大众提供存款储蓄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安全的经营场所,确保顾客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在本案中,客户周先生携带30万元到银行办理业务,并且已经将30万元放在柜台上,尽管钱没有直接置于银行控制之下,但周先生和银行之间服务和被服务的关系已经形成,银行对周先生30万元现金应该尽谨慎的保护义务,以确保其安全。尽管,银行不可能杜绝抢劫案件的发生,但银行应采取一系列的措施防范这类事件的发生。从本案情况来看,银行在这方面采取的防范措施包括发生抢劫案件以后的应急措施,都是有所欠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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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储户被抢状告银行案胜诉
2003年,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昆明市官渡支行发生一起歹徒持枪抢劫案,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2人轻伤。事发后,受害人的家属以银行疏于防范为由状告银行。最后法院判定银行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对存款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