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7月25日讯 今天上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杨必明作关于《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蚕种应当进行家蚕微粒子病母蛾检疫,检疫不合格的蚕种应当予以销毁。
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应当明确检疫不合格蚕种的监督销毁主体,加强蚕种检疫工作的管理。为此,建议增加规定:“蚕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出具检疫报告,并将检疫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
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不合格蚕种,并对不合格蚕种进行列举规定。
不少地方提出,该款对不合格蚕种的认定不够全面和准确,实践中也不利于监督管理部门和蚕种使用者识别,操作性不强。为此,建议将该款规定修改为:“销售的蚕种应当附具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和蚕种标识。”“蚕种标识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或者姓名、生产地址、品种名称、生产日期、批次、执行标准、卵量等内容。”“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禁止使用虚假的蚕种标识。”
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使用低于质量标准的蚕种。
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应当对“特殊情况”予以明确,并保证蚕种使用者的知情权,相关部门还应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为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需要使用低于质量标准蚕种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蚕种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说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