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是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找保险公司理赔,还是按法院民事判决书判令的赔偿比例理赔?昨日一起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为车主指明了有效的理赔途径。
投保4个月后车祸致人死亡
去年5月13日,浙江登峰交通集团青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浙A·M0864小型客车,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公司承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
同年9月2日,青松公司员工李某驾驶该小型客车,在萧山区通惠路与骑自行车的冯某相撞,造成冯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事后认定,双方各承担同等过错责任。
理赔问题引发连环官司
去年11月12日,冯某家属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青松公司及李某赔偿31.8万元。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对于冯某家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234262.25元物质损失,青松公司应当承担其中的65%,即赔偿152270.46元,同时还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两项合计18.2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青松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并没有依据法院判决进行理赔,而是依照交警大队的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书,只赔付了全部物质损失的50%,即117131.12元。同时,保险公司也拒绝支付青松公司因此案件支出的诉讼费用3945元。为此,青松公司向萧山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增加赔付款并承担诉讼费。
事故责任不能替代赔偿责任
庭审双方围绕两大焦点进行:一是就青松公司对第三者造成的物质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即50%),还是按照法院民事判决书判令的赔偿比例(即65%),向青松公司进行理赔?二是青松公司因交通事故案件支出的诉讼费用该不该获得理赔?
保险公司在庭审时辩解称,交通事故赔偿案是青松公司与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方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本案是青松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这明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参照人民法院的上述赔偿标准,按照保险条款,并依据青松公司在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即50%,向青松公司进行了理赔。因此,青松公司要求增加赔付是没有依据的。此外,对于诉讼费用的理赔,保险公司也有异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概念。事故认定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和过错责任。而赔偿责任的认定不仅是根据事故认定责任,而且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此外,关于诉讼费用的理赔,保险格式条款中单方面限制投保人的权利,这与公平原则相悖。
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须在原有基础上再赔偿车主一方理赔款39082.33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3945元。昨日,该判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