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原告杭州兴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称:其与杭州市轻工工艺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的运费一直采取分批支付的方式结算。1994年1月至9月期间,杭州轻工共欠兴华货运10票货运费计人民币13175元,美元29354元。1995年12月27日以后,杭州轻工就未再向兴华货运支付运费。故要求法院判令杭州轻工支付兴华货运垫付的运费人民币256151.60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2214.58元,并要求杭州轻工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杭州轻工辩称:10票货物的运费涉及10份出口货物明细单(以下简称托单)和提单,是10个独立的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双方运费结算均是一票对一票。根据10份托单和提单运费支付期限约定,该10票运费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杭州轻工在1995年12月27日对其中一票运费的支付不产生对其他运费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并且兴华货运作为杭州轻工的海上货运代理人,不能提供本案托单和提单项下运费已向承运人垫付的有效凭证,故兴华货运对本案没有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兴华货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兴华货运与杭州轻工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的运费一直采取分批支付的方式结算。1994年1月至9月期间,杭州轻工共欠兴华货运10票货运费,共计人民币13175元,美元29354元,该10票货物的运费涉及10份出口货物明细单(简称托单)和提单,是10个独立的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双方运费结算均是一票对一票。1994年9月30日,兴华货运向杭州轻工开具10票货物中最后一票货物运费的发票,金额为美金7536元。原、被告双方确认,1995年12月27日,杭州轻工就该笔运费支付了美金7300元,尚欠美金236元。但这7300美金支付后,就未再向兴华货运支付运费。期间,兴华货运曾向被告杭州轻工当面提示要求其支付上述运费,但杭州轻工在1995年12月27日后,至今未予付款。1996年11月2日兴华货运就上述运费向杭州轻工住所地的杭州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于1997年12月5日向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兴华货运自1992年成立以来就作为杭州轻工的货运代理人,原、被告双方货运代理法律关系成立。兴华货运在1994年1月-9月间,受杭州轻工委托代理10票货物的出口承运,并为杭州轻工垫付了上述10票货的运费后,即向杭州轻工提示要求支付上述垫付的款项,然而杭州轻工除在1995年12月27日支付了过去所欠的运费外,至今未付余款。此后,兴华货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未能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兴华货运于1996年11月2日在杭州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至1997年12月5日提出撤诉并不构成时效中断。据此,兴华货运已经丧失了自己的胜诉权。故判决:对原告兴华货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兴华货运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兴华货运上诉提出,其未与杭州轻工约定迟延支付运费的时间;杭州轻工支付10笔运费的最后一笔运费时,其余9笔运费的诉讼时效均应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杭州轻工答辩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兴华货运转交提单、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杭州轻工支付10笔运费中的最后一笔,其余9笔运费的诉讼时效并不中断,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兴华货运代理杭州轻工出运10票货物、垫付运费及其先至其他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1994年9月30日,兴华货运向杭州轻工开具10票货物中最后一票货物运费的发票,金额为美金7536元。1995年12月27日,杭州轻工就该笔运费支付了美金7300元,尚欠美金236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兴华货运与杭州轻工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兴华货运向杭州轻工转交提单、开具发票,即兴华货运知道自己的权利己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应为二年。本案十笔运费是基于十个独立的货代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各笔运费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鉴于本案前九笔运费并无时效中断的事由,故上诉人首次起诉时即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唯第十笔运费杭州轻工曾于1995年12月27日支付了部分款项,该笔运费的诉讼时效可视为中断。兴华货运于1996年11月2日向杭州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时,第十笔运费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其撤诉后又于1998年1月22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第十笔运费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杭州轻工应当支付兴华货运该笔运费的欠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遂改判:杭州轻工支付上诉人兴华货运运费236美元。
法官说法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焦点主要集中在时效问题上。货运代理合同通常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长期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分批、次委托货运代理公司代理处运货物,在支付代理费时并不是按票及时结算,通常按月份批结算,一旦委托人拖欠代垫费用,容易产生实效上的分歧。
首先,本案要明确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案由是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具体争议围绕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运费而展开。既然是解决货代垫付款项纠纷,则应该适用《民法通则》对于时效的规定,而非《海商法》。因为《海商法》第十三章所规定的“时效”,完整地说应称作为“海事诉讼时效”。《海商法》中的法定时效期间都是针对各项海事请求权而规定的,而其中的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亦应适用于针对海事请求权的时效制度,在这一点上,一、二审法院是一致的,即都选择适用了《民法通则》。
其次,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10票货物的垫付运费产生于10个相互独立的货运代理合同,因此是相互独立的债务。被告于1995年12月27日就第10笔运费向原告支付了美金7300元,尚欠美金236元。这只是对最后一笔债务的部分清偿,与前9笔运费无关。此时,只有原告对于最后一笔运费的诉讼时效中断,从1995年12月27日起重新计算。之后,一、二审法院对于原告在1996年11月2日向杭州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又撤诉能否中断诉讼时效持有不同看法。一审法院认为这种情形不构成时效中断,而二审法院观点则相反,并直接导致了改判。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的差异就在于对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不同理解。目前,对于撤诉后诉讼时效中断是否无效,有二种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确立时效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平衡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促使权利人积极地行使其权利。而时效中断的前提,是以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正确性合法性为前提的。
撤诉行为尽管并非一定源于错误行使诉讼权利,但至少是明示了权利人对于自己行使权利行为的撤销。这种撤销所导致的后果是对于权利人起诉行为的否定,从而效力追溯至起诉行为当时,使得起诉自始即归于无效。而从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的角度来看,亦是对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认可。如果说权利人的实体权利相对应的是义务人的实体义务,那么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行使起诉权,相对应的义务人即要按照时效中断的规定延长自己的“时效义务”(即重计时效)。但若权利人针对本次诉讼处分了自己的起诉权,则义务人也就没有必要再延长自己的义务期间了。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问题完全可在现有《民法通则》的规定基础上得到解决。该观点认为,只要起诉状副本一经送达被告,即应视为符合了《民法通则》关于时效中断的事由之———“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自送达之日起时效中断。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多采用的是这种观点,即当事人一旦起诉,诉讼时效就中断,而无论起诉后是否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2000年4月5日[1999]民他字第12号)就这一问题做出了解释。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对于最后一笔运费(第10笔运费)的诉讼时效,自被告于1995年12月27日就第10笔运费作部分清偿而中断后,又因其向杭州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而中断,而自撤诉时起重新计算,即从1997年12月5日开始。当原告于1998年1月22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第十笔运费请求当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当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