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诈骗罪、盗窃罪,三罪之别,量刑悬殊。
虚拟财产到底算不算财产,针对虚拟财产的犯罪到底算不算犯罪?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多年来,司法机关面对“盗窃”、“诈骗”虚拟财产的刑事犯罪,往往不敢以“源罪”定性,而只能选取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惩治那些获利颇丰的罪犯。然而此罪的量刑对于不法分子来讲,违法成本实在太低了,以至于近年来,针对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越来越猖獗。
有专家认为,浙江丽水法院以盗窃罪重判“Q币大盗”的案例,对于今后严厉打击虚拟财产犯罪具有标本意义。
以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判个两年、三年,这或许是两名Q币大盗最希望看到的。然而,日前,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却让他俩大失所望,一个被判了13年,另一个被判了10年,罪名是盗窃罪。据悉,这是我国首例涉及偷盗虚拟财产被重判的案件。
此前,公安机关破获了这起罕见的虚拟财产盗窃案,在起诉意见书中竟对如何定性甚感头痛,同样此案移交检察院起诉后,检察机关针对警方“盗窃罪”定性的起诉意见也颇感为难。
暴打充值电话16万
在下班前对当天各项业务交易量进行统计和分析,这是电信公司工作人员每天例行的工作。
2006年3月24日这一天,丽水市电信公司的工作人员特别关注电信充值这一项业务。因为前一天他们就发现这项业务量比平时有大幅度的提高。
这一天经过电脑比对,他们更加坚信有异常情况发生了:当天这项业务又暴涨了,数据显示,电信充值业务量已高达16万元,这与平常每天5000元到1万元的业务量相比,反差实在太大了。
工作人员赶紧向有关领导汇报此事,希望引起重视。于是该公司领导连夜召开会议,要求相关部门碰头“会诊”,根据统一安排,技术人员一方面进行实时同步监控,另一方面对前两天发生的每项充值业务量进行反复比对和分析。
他们发现,其中15.34万元属于Q币充值业务。
于是,技术人员将全部“Q币”充值的话单拉出,通过比对,他们发现了问题:那些充值的号码大部分并不存在,根本没有具体的户名,怀疑是否有黑手躲在暗处操控着这项充值业务。
于是,该公司立刻启动应急预案,一方面马上停止了该项业务的运营,另一方面向该市莲都区公安分局紧急报案。
网络给人的感觉是无形的,通过电信查找一个“虚拟”的盗用号码不可能实现。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发现要抓出那只“黑手”似乎很难,最后办案民警只能根据那些Q币的流向开始在网上进行摸排,经过努力,两个在“淘宝”网上以3.5折的价格大量兜售Q币的商家浮出水面。
警方立刻与这两个商家取得联系,要求其配合侦查,说明这些Q币的来源。后来,据这两个商家透露,这些Q币他们是向四川一名用户批发来的,价格为三折。
就这样,警方顺藤摸瓜,初步掌握了四川瑞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盗打电话充值Q币的犯罪事实,同时也取得了他们一些犯罪证据。4月28日,丽水警方在四川将两名犯罪嫌疑人成功抓获。
“Q币大盗”二人行
胥某,四川瑞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老板。陈某,该信息公司技术员工。
在一次偶然的机会,陈某获得了盗打充值电话技术。这一技术就是利用VIOP网关设备,通过虚设本机号码来盗打电信的充值平台进行充值,充值的业务有163网易一卡通、联众数码、新浪和“Q币”等等。
2005年11月的一天,陈某在向其公司老板胥某借钱时,提起自己有一个朋友在北京参加一个SP(服务提供商)会议后,了解到了一个技术手段,可以利用VIOP,通过虚设本机号码来盗打电信的充值平台进行Q币充值。
胥某表现出了极大的兴趣,认为这是一个很好的发财机会。因为胥某的信息公司本身就有提供VOIP业务,操作起来具有得天独厚的便利条件,于是胥某便决定使用其公司的便利条件进行该项技术的“实践”。
根据两人的“分工”,胥某负责提供设备和资金,并上网收集需要往里面充值的QQ号码和寻找买家,陈某则全面负责技术维护,解决技术难题。
根据他们二人交代,当时他们招了一大批员工,让这些人通过虚设号码盗打电信充值电话,将Q币充入特定的QQ号,每个号码充60个Q币。获得Q币后,他们便在网上以3折的价格出售给下家,下家获得充值的QQ号后,就在“淘宝商店”上卖给网民。
直至案发,胥某和陈某交代,他们获得的实际收益已经超过70多万元,使用充值的QQ号有上万个,盗打充值电信资费在200万元以上。
如何定罪遇难题
通过盗用居民电话线路,盗打声讯台“煲电话粥”的案例在前些年并不少见,但通过虚设号码盗打充值电话的网络智能犯罪,这是首例。
同时“Q币”又属于虚拟财产,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构成要件,目前法无定论。加上此案中,违法犯罪环节多、几个犯罪概念又混淆在一起,如何定罪着实令警方为难。
莲都区公安分局吴晓峰说:“对于这个案子,取证工作是相当难的,我们投入大量精力和财力,跑遍了全国各地很多地方,最后应该来说,证据是充分的。但由于法律对有关针对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还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在定罪时我们办案人员有一些争议。”
丽水市检察院负责审查此案的检察官佘晓君告诉记者:“此案复杂在盗窃的对象和量刑金额难以确定,从案情来分析,盗窃对象有三个:一是电信资费,二是Q币,三是腾讯公司和电信公司两者提供的服务。量刑金额也有两个:一是总共被盗打的电信资费85万元,二是实际获得的赃款26万元。”
根据三个不同盗窃对象,此案有三个定罪概念,一是盗窃罪,二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三是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三罪量刑结果是截然不同的。盗窃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吕健律师说:“因为Q币能兑现,胥某等人盗窃的目标就直指Q币,盗打电信充值电话只是其偷盗的手段,因此此案盗窃对象应该是Q币。”她说,Q币属于虚拟财产,目前法律并未将此列入盗窃罪所涵盖的公私财物范畴,如果以盗窃罪定罪,就违反“罪行法定”的原则。
因此,她认为,胥某等人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侵入电信充值平台,在法理上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暗合。
刑法第286条规定,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犯罪行为。
但她又认为,胥某等人利用虚设号码使得电信充值平台无法辨认其真伪而顺利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属于虚构事实骗取电信资费,从欺骗对象上来看,虽然与普通的诈骗有所区别,但从犯罪要件上来看,与诈骗罪也相合。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当地警方则分析,通过电信充值平台充值Q币是一项电信公司与腾讯公司合作的增值业务。根据我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此项业务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增值电信业务资费”,其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胥某等人盗打电信充值平台而产生了大量的电信资费,因此盗窃对象是电信资费。电信资费属于有价的公私财物范畴,因此胥某等人构成盗窃罪。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莲都区公安分局办案民警吴晓峰认为,胥某等人虽然入侵电信充值平台,但并没有造成该平台不能正常运行,如果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定罪的话,胥某等人的行为仅仅是违法行为,而非犯罪。
虚实财产之争成为庭审焦点
今年2月8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法庭上,面对检察官的指控,两名“Q币大盗”终于崩溃了,恨不得把所有罪责都推给对方。
庭审持续了3个小时,控辩双方围绕是否构成盗窃罪和犯罪数额两个焦点,展开了激烈的争辩。
面对检方指控,辩护人说,如果将盗窃对象锁定电信资费的话,一方面,两人通过虚设号码盗打电话,并没有给实际用户构成损失;另一方面,充值的Q币虽然被卖给了下家,但腾讯公司并没有因此向电信公司索取这部分费用,因此电信公司并未造成损失。
辩护人还认为,如果盗窃对象是Q币的话,由于Q币是一种用于取得腾讯公司服务的统计代码,不具有刑法当中规定的财产属性,本案不构成盗窃罪。
“电信资费虽然以虚拟的形态出现,但它是一种法定有价的服务收费,符合盗窃罪规定的‘公私财物’范畴,两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高科技手段盗取,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人周宏伟说。
为了证明两人的偷盗行为,公诉机关提供了两被告人的供述、十九位证人证言;电脑、路由器、硬盘等证物;电信话单、网上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同时还提供了对硬盘中数据的鉴定结论、勘查勘验笔录、计算机检查笔录等证据。
针对犯罪数额的问题,检方指控,犯罪数额有两笔,一是盗打丽水电信155880元,二是盗打上海电信718600元。
周宏伟说,通过从犯罪嫌疑人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得的QQ号码记录与其出售给下家的QQ号码进行比对,结合丽水电信、上海电信提供被盗打充值话务单据来看,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这两笔数额是吻合的。
盗窃罪重判“Q币大盗”
辩护人的辩解看上去似乎铿锵有力。法院经过合议庭的合议,最终支持了控方意见,确定以盗窃罪重判两名“Q币”大盗。
今年3月27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老板胥某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13年,员工陈某以犯有同样的罪行被判有期徒刑10年。
在采访时,审判长郑超法官认为:“将实际产生的话费转嫁到被盗打地区的固定电话上,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此案具备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他还解释说:“168充值平台以1元资费充值一个Q币,因此该案数额的认定应以产生的资费数额为标准,合计资费87.448万元。同时电信公司的损失和用户的损失虽然难以区分,但被告人盗打的事实是清楚的,故电信公司计费合理性问题不影响该案盗窃数额的认定。”
有专家认为,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界定目前仅仅处于学术研究层面,针对盗窃、诈骗虚拟财产犯罪行为的定性和惩处,在法律上更无定论。正是这个原因,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面对虚拟财产的涉罪问题,审判机关往往不能以“源罪”判罚,而只能以刑法已有明确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判了之,这一罪责并不以牟利多少为标准,只以破坏严重程度定罪,量刑极低。
然而涉及虚拟财产的犯罪,不当得利往往颇为丰厚,如此之低的犯罪成本,以至于近年来虚拟财产的涉罪行为愈演愈烈。
浙江省公安厅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主任吕思源律师认为,此案以盗窃罪判决,这和当地警方扎实的调查取证、检方的缜密审查起诉是分不开的,当然,法院在经过审理后,理清了此案错综复杂的多个违法犯罪环节犯罪概念,最终果断地判决,这是关键。因此,此案的判决对今后打击虚拟财产涉罪行为具有标本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