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猛涨60多倍的股票让邻居反目 百万索赔诉求被驳回

  浙江在线11月05日讯  用“惨淡”两字来形容目前的股票行情一点也不为过。就在很多股民被深度套牢而愁眉不展时,杭州有4个老股民,却因15年前购买的一只股票猛涨60多倍,为分红走上了法庭。

  打官司的4人,是余建华与黄治田、黄泉超、黄兴华。年纪最大的黄兴华88岁,年纪最轻的黄治田38岁,其中后三者为被告且是祖孙三代关系,他们与余建华是多年的老邻居。

  15年前的股票

  9360元变成百万元

  余建华说,早在1993年7月30日,他经老邻居黄兴华介绍交给黄兴华之子黄泉超9360元,用于购买浙江省新安江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股票7200股。

  同日,黄泉超以江干区之江百什货商店(以下简称“之江商店”)名义购买了新安公司6万股股票(包含余建华的7200股),价格为每股1.30元。

  2003年,新安公司扩股,每10股转赠7股,股权登记日为2004年5月3日,余建华的股票数量增至为12240股。

  新安公司在余建华购买7200股股票后进行了多次分红,1993年至2004年的红利共计21111.4元,但黄泉超仅向余建华交付了1993年和1994年的红利共1944元,尚欠红利19167.4元。

  新安公司股票于2007年4月11日上市流通,为此余建华于2007年4月17日要求黄泉超返还新安公司股票,但黄泉超称该股票已予以转让。

  余建华表示,自己仅委托黄泉超购买股票,并未授权其转让,且黄泉超未提交证据证明股票已转让,而之江商店的业主为黄治田。

  余建华将三被告起诉至西湖区法院,要求对方返还新安公司股票12240股或折价赔偿104万元(以2008年2月27日起诉时收盘价每股85.02元计,弃零头,取整数);同时返还红利19167.4元。

  争议焦点

  是否有委托炒股

  黄治田承认自己是之江商店的业主,但他表示自己从没有受余建华之托购买新安公司股票,自己只知道父亲黄泉超以之江商店名义购买过新安公司股票,但对余建华是否委托黄泉超购买的事实不清楚。

  “之江商店因经营不善于1994年歇业”,黄治田说,父亲黄泉超已将以之江商店名义购买的新安公司法人股股票转让他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

  黄泉超则表示,自己收到余建华9360元,并以之江商店名义代其购买新安公司法人股7200股属实,但替其认购之事未经店主黄治田同意,所以儿子黄治田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责任。

  庭审中,黄泉超辩解说,在以之江商店名义认购新安公司6万法人股(包含余建华7200股及其他人员的股数)后,因之江商店属个体工商户,无法办理股票托管手续,且该商店于1994年歇业,股票随后多次转手挂靠。2007年4月,新安公司法人股正式流通上市,股票所挂靠的公司将股票全部出售,售价及出售时间黄泉超并不清楚,现双方就此还存有结算分歧。

  黄泉超称,自己无偿受余建华之托代买股票,对受托事项后果无需承担责任,黄泉超应向股票挂靠公司主张返还股票的权利,向新安公司主张分红的权利。黄泉超只愿承担返还余建华购股本金936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后果。

  在第一次开庭时,考虑到与余建华多年的邻居关系及未与余建华就上述股票进行结算的事实,黄泉超愿意补偿余建华35万元。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黄泉超表示,如调解,最多愿补偿10万元。

  黄兴华则表示,自己对余建华委托黄泉超购买股票之事是不知情的,相关事宜均系黄泉超在操作,与他无关。

  法院一审

  驳回原告百万索赔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股票是否出售,或已出售的售价又是多少,均未提交证据。

  法院认为,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或以其他方式明确约定黄泉超受委托的权限,黄泉超在取得余建华交付的款项后,以之江商店的名义代余建华购买了股票并一直占有该股票,余建华在取得股票分红后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

  在新安股票可以上市交易后,双方对股票的交易亦未进行明确授权,根据前述的事实,可以认定,余建华对黄泉超委托购买股票及股票的交易行为是一种概括性的授权,因股票盈亏具有不确定性,只要黄泉超在不损害余建华利益的情况下,对股票购买与处置的行为后果,均应当由余建华承担。

  本案中黄泉超将其持有的包括余建华所有的12240股在内的10.2万股股票置于挂靠公司名下后陆续卖出,无法区分出余建华所有的12240股票卖出的价格,余建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余建华与黄泉超约定对该12240股卖出的时间,故余建华主张以起诉时相对较高的每股85.02元主张权利,没有证据也不符常理。

  因黄泉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付的红利作为挂靠单位的挂靠费用,故法院支持余建华诉讼请求中9655.2元红利要求。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余建华与黄治田、黄兴华存在委托与受委托关系,本案的股票挂靠事宜均系黄泉超在操作,故余建华要求黄治田、黄兴华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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