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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长收人钱财15万双方立下了借据 这算受贿吗

  这是一件颇有争议的“受贿”案。

  站在被告席上的是台州知名重点中学的教务处副处长游某,同时分管校园网络建设和迁建工程。

  与他发生关系的是杭州一家公司,接的业务就是该校的网络工程。

  争议的核心是一笔购车款。当游副处长说买车没有钱时,杭州公司将15万元交给他,双方还立下了一张字据,非常清楚地写着:借款15万,5年归还。

  欠条是在2006年写下的,一年多后,案发。游副处长手拿欠条坚持无罪辩护,认为这是借款,不是受贿,看,都还没到还款期限呢。

  案件在一审判决中没有将这15万认定为受贿,检察院进而抗诉,案件到达台州中院后,历经两次开庭,庭辩异常激烈,昨天上午,台州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这是以“借”为名的受贿。

  这是新经济环境下的新类型受贿,异常隐蔽,作出如此判决,是一场艰难的举证、认证和推理过程。

  一审

  不排除到期还款的可能性

  正是因为这张欠条,使得案件的认定变得艰难起来。

  一审法院认为:15万,双方有欠条,游某没说以后不还这笔钱,杭州某公司台州负责人王某也完好保存着借条,至案发时归还借款的五年期限还未到。

  “不能排除王某在借款到期后主张权利和被告人游某在借款到期后归还王某的可能”,认定受贿证据不足。

  所以,一审判决的量刑,并没有把这15万算进去。而是以受贿4.5万元(王某给游某一辆二手普桑车和1.58万养车费,该车后来被游某卖了2.92万)来量刑的:判游某有期徒刑两年。

  二审

  到底是受贿,还是借款

  案件进入二审阶段,激烈的庭辩就围绕着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是否“为他人谋利益”等展开的。游副处长本人也反复为自己辩解,在庭审中自行辩解的时间甚至超过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发言时间。

  焦点一:双方到底是什么关系?

  公诉人:游某与王某因职务关系认识、交往,一方是网络工程的负责人,一方是工程中标承建者,在工程建设中存在制约和被制约的关系。

  被告辩护人:多年工作,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朋友)感情。王某给游一辆二手车使用,为了表示谢意,游某也回送王一套旧音响(价格约6000元)。

  焦点二:是否是正常的借款?

  公诉人:游某的态度如何,直接关系到王某所在公司的利润。

  王送钱是2004年先送5万,2005年再送10万。游把这15万藏到了家里的床下,王把欠条藏到了家中空调管子里,如果是正常借款买车,为什么连家人都要瞒住,不符合常理。

  被告辩护人:这不足以否定借款关系的成立。买车借钱行为不构成受贿,应当无罪释放。

  判决

  这是以借为名义的受贿

  游某与检察官辩得激烈,那么这个事情的另一方,给钱的王某对这一事实是怎么说的呢?王某虽留有借条,但已经明确作证表示“钱是送给对方的,不可能向对方要的”。

  最后,二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关系、行为动机、事由、时间及借款必要性等方面综合考量,虽然游某出具了借条,但双方行贿、受贿意思明确,证据之间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这15万元是“名为借款实为受贿”。

  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游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非法所得19.5万余元予以追缴。

  延伸阅读

  关于新类型受贿

  ——专访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李华

  1.此案的突破是形成了证据链

  对法院来说,这确实是个棘手的案件。一张借条使一场权钱交易在表面上呈现为一种正常借款关系,如果不能揭开真相,那是不是以后受贿都可以此作为逃避法律制裁的手段?

  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此案最终能将刑法上规定受贿罪成立的诸多条件都提供了证据一一证明,从“利用职务便利”(游某为项目主管)、“为他人谋取利益”(双方交易就发生在项目进行过程中),是否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行贿人王某的供诉是致命一击,王某承认是行贿,而非借钱。这一切形成了证据链,这才能认定为受贿罪。

  2.新类型的受贿越来越多,越来越隐蔽

  在活跃的经济环境下,受贿也正以越来越新的手段、越来越隐蔽的方式出现。比如,业务单位出钱送主管单位官员旅游,为主管单位领导的小孩出国读书提供便利,还有如最近被判的上海炒房区长,能以低于市场价很多的价格买到房子。

  2007年下半年,“两高”专门出过司法解释,对10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提供具体意见。其中就包括接受干股,以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问题,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问题等。

  还有一种新类型,“行贿介绍人”,就像义乌曾有个案件,大多数人向当地领导行贿,都是通过一个叫“表姐”的人来完成,后来这个表姐也被以“介绍贿赂”罪名判了一年。

  3.我国对经济类犯罪的打击非常严厉

  我国对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在国际上也是算严厉的,其他国家的法律很少有经济犯罪最高量刑可达无期或死刑的。而我国近年来就严惩了一批特大贪官。

  但是,这类经济犯罪的取证往往非常艰难,当有一些钱明明来路不明,但又查不出具体贿赂途径,我国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作为补充性罪名,这些都充分表明了我国的反腐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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