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02月09日讯
汪女士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后来对方因故单方解除合同;经济适用房可不可进入市场买卖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鹿城区人民法院日前审理认为,有关经济适用房满5年方可上市交易的规定并不适用此案,买卖双方所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令被告协助汪女士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2004年9月,胡先生分到了一套位于市区新田园的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112.69平方米。与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后,约定总房价为47.9万余元。
同年,经房屋中介介绍,胡先生把这套房子卖给了汪女士,议定每平方米价格7600元,总房价为85.6万余元。买卖合同签订之日,汪女士支付了4万元定金。同年10月8日,汪女士又支付房款47.6万元。随后,以胡的名义,汪女士在银行办理了32万元的按揭贷款手续。
从2004年12月开始,汪女士逐月偿还银行贷款。在此期间,她出现3次逾期偿还贷款。去年1月,市房管局向胡先生发了这套房子的产权证。3月,他以汪女士还贷逾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4月,他变更了银行卡账号,开始自行偿还贷款。
汪女士说,按约定,胡先生应配合她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至于几次还贷逾期,纯粹是时间上的疏忽,并未给对方造成损失,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实在说不过去,并就此把胡先生夫妇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该房属其所有。
胡先生夫妇辩称,这套房子是政府为解决有住房需求家庭而兴建的具有社会福利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汪不具备获得该房的条件。双方的交易也不符合有关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时限的规定。这样的交易不仅扰乱了经济适用房的管理秩序,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这份买卖协议应属无效。
根据有关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满5年的,可以上市交易。按这个时间来算,此房的确还不能上市买卖。不过,法院审理认为,胡先生与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是在《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温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实施时间之前,所以,这些规定并不适用此案。汪女士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