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宁波8月21日讯(通讯员 李义山) 广受关注的“宁波汤圆案”今天终于有了下文。21日下午,宁波海曙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这起案件的判决结果:驳回原告郭力律师的起诉。
今年元宵节期间,原告郭力在宁波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琴桥店买汤圆,他挑中的“三雪宁波汤圆”、“龙凤宁波芝麻汤圆”、“五丰宁波麻心汤圆”、“五丰宁波鲜肉汤圆”、“思念宁波汤圆”5包汤圆里,只有“三雪”这个牌子的汤圆是由宁波市三雪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其他3个牌子的汤圆生产企业分别在上海、杭州和郑州。郭力认为,“这些汤圆本身和宁波没有任何连接点”,包装上标注的“宁波汤圆”对他选购正宗的宁波汤圆是一种误导,觉得有必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自己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于是将生产汤圆的四家外地企业告上了法庭(后对郑州的两家企业撤诉),要求生产企业停止在其相关产品上标注“宁波汤圆”的虚假宣传行为,销售企业停止销售该类产品,同时对他所买的几包汤圆退一赔一。
法庭上,双方围绕宁波汤圆是否一定要在宁波产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被告认为“宁波汤圆”应该是指“宁波风味”的汤圆,自己生产的汤圆在口味上、配料上及成分上都参照了“宁波汤圆”的工艺和风味,所以在外包装上标注了“宁波汤圆”。由于被告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所标注的“宁波汤圆”食品名称属于该类产品的通用名称,且被告在在外包装袋上的显著位置标明了被告的企业名称等信息,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解,不构成对消费者的虚假宣传。
海曙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购买被告生产的速冻汤圆后,即使被告对原告存在欺诈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也已完成,不存在对原告的持续侵权。为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相关产品上标注“宁波汤圆”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而关于标注“宁波汤圆”是否构成欺诈,海曙法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经营者须有欺诈的故意;经营者必须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必须基于欺诈而陷入错误判断;消费者必须基于错误判断而去购买。被告在外包装袋上标注“宁波汤圆”,存在二种涵义:1、该产品是宁波企业生产;2、该产品是按宁波的工艺制作。被告在外包装袋上明确标注了产地与制造者,一般的消费者不会对产品的产地在宁波引起误解。由于“宁波汤圆”并非原产地保护的产品,制作“宁波汤圆”的传统工艺未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确认,所以难以辨别被告是否按宁波汤圆的传统工艺制作,进而难以评判被告是否存在欺诈故意与欺诈行为。同时作为速冻产品,特有的制作工艺主要体现在食品的配料上,宁波汤圆如果具有公众认可的传统制作工艺,则在外包装袋上明确标注了配料的情况下,一般的消费者不会对产品是按宁波的工艺制作引起误解。为此,认定被告在其生产的速冻汤圆产品的外包装袋上标注“宁波汤圆”构成欺诈,依据不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后,审理此案的董法官接受了新闻媒体的采访,董法官表示,原告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宁波汤圆”并非原产地保护的产品。相对奉化水蜜桃、慈溪杨梅这类受当地土壤、气候等因素影响的自然产品,宁波汤圆只是在工艺上存在一定特殊性,因此申请原产地保护的要求会更高。法院正考虑近期向宁波市政府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加强对具有宁波本地文化特色的产品的保护。同时法官也表示,从某个角度来说,这场官司的输赢其实并不重要,我们应当更看重它带给我们的启示。而这一场诉讼,从客观上说也是在宁波汤圆申请原产地保护的进程背后小推了一把,也许步履蹒跚,但终归是在往前行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