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假冒波罗衫被查封后
竟偷偷转移并销售
浙江在线09月17日讯
2006年10月,绍兴金双牛针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双牛”)接到为新旭贸易(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旭”)加工绣有“骑马挥杆运动员”图案T恤衫的业务。“金双牛”负责人李某分别委托绍兴县东南制衣厂、绍兴经纬服饰有限公司、绍兴依盛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梦乔服饰厂加工生产。
2006年11月2日,绍兴经纬服饰有限公司在生产该批T恤衫时,因涉嫌侵犯波罗图案商标而被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查获。李某在工商部门的要求下,向“新旭”索要有关商标授权委托手续,但未果。
此时的李某已知道生产的T恤衫有问题,但停止生产肯定损失不小,于是他将真相隐瞒,让几家委托工厂继续生产。然而不久,几家企业生产的57084件T恤衫和7594件半成品被绍兴县工商局查获。李某急了。
在查获的假冒波罗衫中,绍兴县东南制衣厂占了51696件,其负责人朱某认为若被封存损失太大,便与李某合计,预谋将就地查封在制衣厂的假冒波罗牌T恤衫转移、藏匿并销售。此后,两人多次开展行动,并于2007年4月16日将其中的24840件假冒波罗牌T恤衫出售,得款20余万元。
这些情况很快引起了公安机关的注意,两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被刑拘,之后,两人连同“金双牛”被检察机关起诉至绍兴县人民法院。
法庭辩论:
没有主观故意?
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然而,对于检察机关的指控,当事人李某和朱某坚持自己无罪。由于争论较为激烈,绍兴县人民法院分别于今年4月27日、5月18日、7月27日三次开庭审理此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该案还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
辩护律师认为,“金双牛”委托加工的T恤衫所使用的商标,与美国波罗/劳伦有限公司持有的“骑马挥杆运动员”图案商标(以下简称“波罗商标”)并非相同商标;“波罗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衣服”与涉案的T恤衫属于相类似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而变更公告也成了辩护的理由。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辩称,据1995年12月7日的变更公告,权利人将该商标变更为文字“POLO PLAYER SYM-BOL”。1997年至2007年6月间,该商标保护的是文字“POLO PLAYER SYM-BOL”,而不是“骑马挥杆运动员”图案,涉案T恤衫所使用的商标与文字“POLO PLAYER SYM-BOL”不同。
辩护律师认为,“金双牛”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金双牛”无罪,李某和朱某也应当无罪。
法官说法:
辩护意见全部不成立
委托人和受托人均获罪
对于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法官当庭进行了否定。
法官认为,经比对后,涉案T恤衫所使用的“骑马挥杆运动员”图形商标与“波罗商标”的“骑马挥杆运动员”图形,无论马的整体姿态、马足的放置部位和空间,还是运动员的骑马及挥杆姿态和角度,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应当认定涉案T恤衫所使用商标与“波罗商标”属于相同商标。
法庭还认定,在2006年11月3日后,在相关当事人“明知故犯”的情况下,绍兴县东南制衣厂、绍兴依盛服饰有限公司共生产涉案T恤衫成衣47084件,每件T恤衫成衣的价格为8元,“金双牛”的非法经营额为376,672元,超出了15万元必须定罪处罚的界限。
更为重要的是,法庭认为,李某在工商部门作出假冒的认定后,不但未制止继续生产的行为,还进行转移、销售。从这点上说,“金双牛”、李某和朱某完全存在犯罪的故意。
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全部推翻。
法庭认为,“金双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李某作为“金双牛”的法定代表人,“金双牛”假冒注册商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朱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法院最终判处“金双牛”罚金19万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罚金19万元;判处朱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