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下旬国内有消息说,我国目前现行的《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正在进行修改,未来将由部门规章升格为行政法规或法律。虽然这一消息随后没有了下文,但近日,国家质检总局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了《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稿显示,主管部门对车企的和车商的监管将更为严格,对隐瞒缺陷的车企和车商将加大处罚力度,不再不痛不痒。
亮点一:纯进口车纳入召回范围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即在中国境内生产、进口、销售的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同时,征求意见稿解释,本条例所称的生产者,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汽车产品的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视为生产者。也就是说,该条例将在中国市场销售的外国企业纳入到监督管理范围内,与国内企业一视同仁。
亮点二:确认缺陷后应立即停止进口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生产商确定汽车存在缺陷或收到主管部门的召回通知后,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产品,通知销售者停售,告知用户产品的缺陷、风险、安全使用建议和预防措施,必要时应告知用户停用。
这比现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更严格。按照目前规定,制造商确认汽车存在缺陷,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主管部门报告,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所涉及的产品,并将报告内容通告销售商。境外制造商还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报送商务部并通告进口商。
还有一条值得关注的是,对于责令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收回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海关应当停止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公安部门应当暂停机动车登记工作,交通和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其营运。
亮点三:主管部门可启动缺陷调查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主管部门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后或者有证据表明有必要启动缺陷调查时,可以启动缺陷调查。同时在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亮点四:处罚力度大幅提高
征求意见稿还大幅提高罚款额度。第四十条规定,对于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汽车存在缺陷的,未构成违法的将处以货值金额的2%以上5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而现行规定中,对于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严重性的,最高罚款只有3万元。被业内人士普遍认为处罚太轻,起不到警示作用。
亮点五:必要时可查扣缺陷车
征求意见稿规定,主管部门有权进入生产者、进口商或者境外生产者在境内的代理商、销售者、修理者、租赁者等相关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必要时,查封、扣押可能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而现行规定中没有这样的要求。
不足一:损失赔偿办法不具体
召回对使用者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在旧规定中没有明确,此次征求意见稿中虽有所体现,但仍然不够具体。(详见意见稿第五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汽车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合理的交通运输等费用。)
不足二:未规定投诉处理程序
在有关缺陷调查和认定的规定中,没有规定消费者投诉启动调查的程序,也没有规定消费者投诉的渠道和对消费者投诉的处理程序。如果消费者发现汽车有缺陷,仍然会投诉无门或被踢皮球。这也是近年来经常发生“消费者投诉不断、厂家拒不召回”现象的根源所在。
-背景
现行的《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是于2004年3月12日由国家质检总局、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布,并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业内专家普遍认为,该规定本身就具有缺陷,缺乏有效监管,违规成本太低,对消费者保护力度不够。这造成汽车企业主动召回积极性不够,被动召回程序又十分繁琐。
唐登涛